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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原名黃專庸)之姐,被告甲○○○則為乙○之乾女兒。
告訴人因與其妻感情不睦,為避免其妻任意領取其存款花用,乃自民國80年間起,將大部分存款委託被告二人保管,以便己身需款時提領,共計委託保管高雄市農會營北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泛亞銀行(現為星展銀行)鼎強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
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85年7 月20日,自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內轉帳新台幣(下同)440 萬元,至被告乙○於高雄市農會營北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乙○並於當日將該440 萬元轉為定期存款。
(二)於85年9 月23日,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甲○○○之夫即案外人吳明文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
(三)於86年6 月23日,將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定存到期之400 萬存款,其中300 萬元轉帳至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其餘100 萬元則轉帳至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
嗣因告訴人子女黃家榛(起訴書誤載為黃家椿,下同)、黃芝華、黃登福等人為家中房屋搬移所需工程費用,分別於93年3 月15日、6 月11日、7 月30日,請被告乙○提領交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各100 萬元、30萬元、50萬元,詎被告乙○竟要求黃家榛等人填寫借據,而視為借款。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黃合雲、黃家榛(起訴書誤載為黃家椿)、黃芝華之證述;
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對帳單、活期存款存款條;
第一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俱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僅將其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乙○保管,至於各帳戶之印鑑章則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並未交予被告二人。
且告訴人係恐其妻知悉帳戶存款金額,欲分散帳戶存款,故向被告二人借用帳戶,並將其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至被告二人之帳戶內,各次轉帳均係告訴人指示,並由三人同至農會或銀行辦理,均非被告二人擅自轉帳。
關於 (一) 85年7 月20日轉入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之440 萬元部分:其中40萬元係抵扣告訴人購買東山鄉土地時向被告乙○借款;
另100萬元則陸續經告訴人指示提領供其花用殆盡;
其餘300 萬元則依告訴人指示提領供其購買美濃鎮土地之價金。
(二)86年6 月23日轉入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之300 萬元部分:其中100 萬元陸續經告訴人指示提領供其花用,其餘200 萬元仍在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內,並未侵占。
(三)85年9 月23日轉入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部分:被告甲○○○於85年10月24日即依告訴人指示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復依告訴人指示提領3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4 位姊姊;
又於86年1 月29日,依告訴人指示轉帳50萬元至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
其餘20萬元則係抵扣被告甲○○○為告訴人代墊費用。
(四)86年6 月23日轉入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之100 萬元部分:已於86年6 月23日依告訴人指示轉出供告訴人支付購買美濃鎮土地價金,均未侵占等語。
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三姐,被告甲○○○則為告訴人之女友。
告訴人因與其妻楊惠院感情不睦,為避免其妻任意領取其存款花用,復認被告乙○係其4 名胞姊中最為勤儉之人,且係獨身而無家庭,足堪信賴,乃先後於85年7 月16日將其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
85年8 月17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90年7 月23日將其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交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乙○保管。
而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確於85年7 月20日,經轉帳440 萬元至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內,並於同年7 月24日轉為定期存款。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則先於85年9 月23日,經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甲○○○之夫即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內,再於86年6 月23日,分別轉帳300 萬元至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
嗣告訴人子女黃家榛、黃芝華、黃登福等人於93年3 月15日、6 月11日、7 月30日,分次請被告乙○提領交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180萬元,經被告乙○要求填寫於同張書據,被告乙○並於93年11 月20 日警詢中,自行提出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承不諱(他字卷第8-10、17 頁 、160-162 、審易卷第39-40 、206 頁背面),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25-27 、30頁、易字卷第53-54 、70頁);
證人黃家榛、黃芝華於偵查中(偵續卷第152-154 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對帳單1 份、取款條、存款條各1 紙(他字卷第82- 84 頁 、審易卷第79、82-87 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96-112頁)、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 份、定期存款存單2 紙、對帳單2紙(他字卷第107-112 、114-115 頁、審易卷第64、66、68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聯行往來明細帳1 份、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紙(偵續卷第91、94 -97頁)、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 份(審易卷第34-36 頁)、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往來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審易卷第90、92頁)、黃家榛、黃芝華、黃登福等人所簽具之書據1 紙(他字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乙○於警詢中自行提出之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扣案為憑(他字卷第43頁後附公文封內),前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因與妻子感情不睦,為預防妻子私自將錢花用,所以委託乙○代為保管,並係將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均交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乙○保管,因伊家裡沒有辦法可藏這些東西,伊妻子有家中鑰匙,怕被妻子拿去領錢花用。
伊不曾與甲○○○、乙○一同前往提款,都是乙○領回伊所需款項,再通知伊到乙○住處取款。
伊曾於85年10月中旬,向乙○取回500,000元 、86年1 月上旬取回570,000元、87年8 月間取回860,000 元、90年12月間取回350,000元、92年4 月間上旬取回300,000 元、93年4 月初取回1,000,000 元、93年5 月中旬取回500,000 元、93年7 月初取回300,000 元,及取回生活費用約400,000 元,共約取回16,100,000元,另曾7 次與甲○○○一起去存支票,都是由甲○○○填單,伊都沒有看到存摺,迄93年4 月間,伊因住處房屋須進行移屋工程,需動用大筆金額,請乙○歸還代保管之金錢及存摺,因印鑑章伊先前已於91年2 月份及92年6 月份向甲○○○取回,但乙○都不理伊,伊乃逕向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調取存簿資金紀錄,才得知被告二人侵占存款等語(他字卷第26-29 頁、易字卷第53頁)。
然被告乙○否認曾受寄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而證人丙○○既終日惟恐其妻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領款花用,復能設想將存摺及印鑑章委託他人保管,以預防其妻盜領,自能預見如將同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委由同一人保管,即難以避免遭人盜領存款,豈有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乙○一人保管,且自85年7 月、8 月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後,迄91年2 月、92年6 月,長達6 、7 年時間,歷經多次提款、存款,竟從未要求查看存摺,或向銀行查詢存款餘額,在在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1年2月份及92年6 月份將上開印鑑章取回,並稱伊四姊黃合雲可證明此事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四姊黃合雲於偵查中則證稱:丙○○在93年3 、4 月間打電話給伊,要伊向甲○○○及乙○取回印章,伊打電話給二人,乙○表示印章在甲○○○那裡,伊再打電話給甲○○○,甲○○○表示印章在她那裡,她要還伊,後來約在乙○家裡,伊先到,甲○○○比較晚來,她來之後拿了1 包印章給伊,當晚伊將那包印章交給丙○○,並問丙○○是不是這些印章,他表示沒錯等語(他字卷第125 頁),關於交付時間及印鑑章之數量,均與告訴人所述情形不合,不足憑信。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將印章交給乙○保管,告訴人說存簿與印章不要給同一個人保管。
去領錢的時候,是告訴人跟伊等一起去,有時是到銀行才蓋章,有時是在告訴人的貨車上,由告訴人拿印章出來蓋等語(易字卷第191 頁),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顯見告訴人確係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被告二人既無印鑑章,顯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能提領或轉存各人帳戶(含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之機會,且告訴人於提款時既均親自蓋章,對於提領金額、用途等,均應知之甚詳,對於85年7 月20日,自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內轉帳440 萬元至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
85年9 月23日,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甲○○○之夫即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
86年6 月23日,自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二人供稱:告訴人係為避免其妻知悉其銀行存款,故而借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含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並將其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告訴人自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二人帳戶(含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四)而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轉帳至被告二人帳戶(含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後,其中於85年9 月23日轉入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200 萬元部分,先於85年10月24日匯回100萬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復於86年1 月29日,轉帳50萬元至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等情,有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7年6 月27日雄存字第0970000699號函、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審易卷第88、155-157 頁、易字卷第84、101 頁)。
而告訴人有於86年4 、5 月間,向案外人陳福賢、陳福緣購買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736地號土地,面積0.2744公頃,持分各2 分之1 ,價金各400萬元及380 萬元,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55-56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領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38-240 頁)。
證人丙○○證稱:伊有向陳福賢買土地,買土地的錢係伊叫甲○○○、乙○她們去領,共780 萬元,伊買土地的錢的是從告訴人高雄市農會、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等3 個帳戶內所轉出等語(易字卷第55-56 頁)。
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買美濃的土地,因為他錢都分開帳戶存放,他都跟伊等說要先領乙○、吳明文或伊哪一個帳戶的錢,不夠的才從告訴人自己的帳戶支出。
因為該土地的賣主是兄妹共有,意見不同,要分別付款給兩組人。
哥哥的部分是以一部分現金、一部分支票付款,因為他妹妹說不要全部付現金,這樣她哥哥才不會一下子就花掉,所以要開一部分支票,告訴人就拿錢去向朋友借支票。
買美濃土地的錢是從當初轉帳至伊合作金庫帳戶的100 萬元,還從乙○高雄市農會帳戶領了一部分,還有告訴人自己的帳戶也領了一部分,這些錢有一些以現金付給賣主,有一些是以現金向告訴人的朋友借支票等語(易字卷第192-193 、200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他帳戶裡的錢要分開放,他的帳戶不要存那麼多,所以轉帳到伊帳戶內。
告訴人有買土地,要700 多萬,有的從伊高雄市農會帳戶這邊領,有的從告訴人帳戶領,買土地的時候,他還有領現金去向他朋友借支票等語(易字卷第119 、120 、129 頁),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情形,足見告訴人借用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及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上開存款,實際仍由告訴人自己支配甚明。
被告二人辯稱轉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陸續依被告指示提領供其花用,及所供上開存款之流向,非不可信。
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曾向被告乙○借款40萬元(他字卷第162 頁),於審判中雖改稱僅欠30萬元,惟亦證稱:欠乙○的30萬元,伊有跟她說從中間扣等語(易字卷第6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家榛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與被告甲○○○關係菲淺,有點曖昧的關係,乙○與甲○○○都會給伊兄弟姊妹生活費,伊父親表示有時會向甲○○○、乙○拿錢支付伊等之學費等語(偵續卷第152 頁)。
被告乙○辯稱關於85年7 月20日轉入伊高雄市農會帳戶440 萬元,其中40萬元係抵扣告訴人購買東山鄉土地時向伊借款;
被告甲○○○辯稱關於85年9 月23日轉入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其中20萬元因係抵扣伊為告訴人代墊之費用,故以之支付伊夫妻之房貸等語,均非無據,堪以採信。
被告二人對於自告訴人高雄市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乙○高雄市農會帳戶、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及案外人吳明文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依告訴人指示而為匯領使用,或以之抵扣告訴人對己之欠款或代墊之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告訴代理人所指之背信罪名。
(五)至公訴意旨既未指稱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何侵占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關於該帳戶存款遭侵占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私自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各人帳戶內,侵占入己,或有何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論以侵占或背信之罪名,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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