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777,2008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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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30 號、97年度偵字第16148 號、97年度偵字第17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3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安路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己○○駕駛車牌2022-UM 號自小客車經過上開地點時,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騎乘車牌號碼PPT-410 號機車,佯裝與己○○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尾隨己○○至其住處樓下,向己○○佯稱遭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受有損害,而索取賠償金,致己○○陷於錯誤,誤認其與甲○○發生擦撞,而交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 0元予甲○○。

㈡另於97年3 月26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港都高爾夫球場」前,趁戊○○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5425-QQ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之時,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戊○○車旁,佯裝與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進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恐嚇戊○○需賠償機車車損,並作勢要打戊○○,致戊○○心生畏懼,撥打電話報警,因警到場後質疑車禍之真實性,戊○○並未交付金錢,甲○○始無法得逞。

㈢另於97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趁庚○○駕駛車牌B-80169 號軍車經過上開地點時,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騎乘上開機車,佯裝與庚○○所駕駛軍車發生碰撞,導致機車受損,甲○○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作勢要以安全帽敲打庚○○所駕駛之車,並尾隨庚○○進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嗣雙方在鳳山憲兵隊進行和解時,甲○○又以「你出軍營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恫嚇庚○○,要求庚○○需賠償機車車損,然庚○○並未因甲○○之恐嚇言語及行為而心生恐懼,僅因不堪其擾,而給付甲○○賠償金650 元。

㈣另於97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趁丙○○駕駛車牌1057-MF 號自小客車經過上開地點時,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騎乘上開機車,佯裝與丙○○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甲○○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作勢要以安全帽敲打丙○○所駕駛之車,並要求丙○○需賠償機車車損,隨即又打電話請其友人攜帶俗稱「角仔」之棍棒到場,然丙○○並未因甲○○之恐嚇言語及行為而心生恐懼,僅因不堪其擾,而給付甲○○賠償金1,200 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庚○○、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97年8 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第1 頁),且上開證人庚○○、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渠等上開證述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不符),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外本件卷附之110 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各1 份,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97年8 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第2 頁),是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的判斷: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以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假車禍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900 元等情均能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以假車禍方式詐取財物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1 卷第6 至9 頁,偵2 卷第91頁)。

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其駕車擦撞而使機車受損,致被害人交付900 元,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㈡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戊○○有向警察表示是其開車門讓伊跌倒,伊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云云(見本院97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

經查,本院質諸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港督高爾夫球場旁路邊,車子已經停好,準備要熄火,伊從左邊後照鏡看到,有1 台機車自後方搖搖擺擺騎車過來,到駕駛座旁邊倒下,當時現場有路燈,可以看清楚,伊確認是被告與其發生爭執,伊下車詢問被告有沒有什麼事情,被告很兇,愈吵愈大聲,叫伊要修理車子,說機車前擋泥板、後視鏡要修理,並作勢要打,伊不知道被告是要打伊,或是要打車子,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伊會害怕,警察來了以後,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被害人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並作勢要打人之恐嚇取財行為,遭被告強索機車前擋泥板、後視鏡之修理費,因警方到場而無法得逞等情,均能清楚描述,苟非真有其事,被害人焉能為如此清楚之描述,其證述已堪採信,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益徵被害人戊○○上開指訴之情節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另佐以被告在被害人未到庭證述之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本件犯罪事實,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矢口否認本件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被害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指認被告後,被告始又改口稱:當時被害人戊○○有向警察表示是其開車門讓伊跌倒,伊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云云,則被告在被害人未到庭指認前,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被害人到庭指認無誤後,始為上開辯解,顯係被告見被害人到庭指認後,已無可狡賴,始為該避重就輕之辯解,益徵其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未語出恐嚇之詞,然稽其在四處無人之處,作勢要打被害人戊○○,其係表示如不賠償修車費用,即將出手毆打被害人,是屬以恐嚇之意企圖取得機車修理費用至為明顯,而其行為地點在四處無人之處,大聲向被害人爭吵,並作勢要打人,而要求賠償機車損害等情,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到害怕,而交付錢財,再佐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澄稱: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應可認為被告係以惡害傳達予被害人之恐嚇方式,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自屬恐嚇行取財甚明。

從而,被告以假車禍,並作勢打人之恐嚇方式,而向被害人戊○○強索機車修理費用,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嗣因警方到場,被告之犯行始未能得逞,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庚○○取得650 元賠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㈢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有製造假車禍而已,並未恐嚇被害人庚○○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說口出恐嚇之語,縱認有說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話語,該話語亦不符合恐嚇行為,且被害人庚○○說被告說這句話時,其置之不理,且不害怕,是本件不符合恐嚇取財要件,僅係詐欺取財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

經查:⒈本院質諸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的機車道上,準備要右轉,伊聽到擦撞聲,從後照鏡觀看發現機車沒有倒,就直接開走,往802 醫院方向行駛,被告當時有拿安全帽作勢要砸伊的車,後來到了802 醫院,有一個802 醫院的士官長帶著被告說:你們發生擦撞,事後伊與被告就到鳳山憲兵隊談和解,當時被告在憲兵隊向伊表示「你出軍營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伊當時對被告所說的話感覺上還好,沒有什麼,沒有感覺,置之不理,後來和解,伊賠給被告一半之機車修理費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庚○○駕車搭載之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坐在庚○○車上,向802 醫院方向行駛,右轉中正路時,有聽到擦撞聲,從後照鏡發現被告人、車都沒有倒地,我們直接開車進入802 醫院,被告拿安全帽作被告到802 醫院時,請憲兵陪同到場,並作勢要打庚○○,後來在憲兵隊的時候,被告有說出去軍營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庚○○有賠650 元等語(見偵2 卷第92頁,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均能就本件假車禍事實經過描述清楚,應堪信為真實,另參以被告亦自承製造假車禍,並向被害人取得650 元之賠償金等情,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製造假車禍而已,並未恐嚇被害人庚○○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除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庚○○表示:「你出軍營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並作勢要以安全帽砸被害人所駕駛之軍車及打被害人,而要求賠償機車損害等情,其係表示如不賠償修車費用,即將出手毆打被害人,或是在軍營之外將對被害人不利,是屬以恐嚇手段企圖取得機車修理費用至為明顯,而稽其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並作勢要砸車及打人,要求賠償機車損害等情,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到害怕,而交付錢財,是應可認為被告係以惡害傳達予被害人之恐嚇方式,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自屬恐嚇行取財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 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雖以如上述之將惡害傳達予被害人庚○○之恐嚇取財方式,而向被害人強索機車修理費650 元,然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感覺上還好,沒有什麼,沒有感覺,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被害人庚○○當時並未因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心生恐懼,則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可能另有其他企圖,或如不堪被告之擾,或如誤認與被告發生車禍,不一而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尚非既遂,應可肯認。

⒋從而,被告以製造假車禍,並向被害人庚○○表示:「你出軍營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作勢要以安全帽砸被害人所駕駛之軍車及打被害人之恐嚇方式,而向被害人強索機車修理費用650 元,因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之犯行始未能得逞,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丙○○取得1,200 元賠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㈣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有製造假車禍而已,並未以打電話叫人拿「角仔」來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丙○○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管有沒有通知朋友拿「角仔」過來,但是被告沒有為將來惡害的通知,且被告朋友確實沒有拿角仔過來,又被告通知朋友過來時,沒有要求被害人任何賠償。

因為被害人說那時候被告沒有談到賠償,且被害人說因為在馬路上所以不會害怕,且警察來之後,才談和解,是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

經查:⒈本院質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中正路綠燈要右轉,行駛時速約10至15公里,看到被告所騎機車突然倒在伊旁邊,伊就請警察過來處理,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打電話叫其朋友過來「角仔」過來現場,並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伊的車子,當時在大馬路上人很多,後來警察也到了現場,所以伊不會感到害怕,伊當時急於去做工程所以才與被告達成和解,給付被告1,200 元等語(見偵2 卷第92、93頁,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均能就本件假車禍事實經過描述清楚,應堪信為真實,另參以被告亦自承製造假車禍,並打電話請其友人到場,向被害人取得1,200 元之賠償金等情,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㈣之犯行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製造假車禍而已,並未恐嚇被害人庚○○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打電話叫友人拿「角仔」來現場,而在一般認知中,「角仔」即棍棒之俗稱,則被告在製造假車禍後,又以電話叫其友人攜帶棍棒到場,並作勢要打被害人丙○○,向其強索機車修理費,被告之行為係表示被害人如不賠償修車費用,即將出手毆打被害人,或是請朋友攜帶棍棒到場對被害人施害,是屬以恐嚇手段企圖取得機車修理費用至為明顯,而稽被告作勢要打被害人,並以電話通知有人攜帶棍棒到場等情,在客觀上亦均足以使人感到害怕,而交付錢財,是應可認為被告係以惡害傳達予被害人之恐嚇方式,而意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其行為自屬恐嚇行取財甚明。

⒊又被告雖以如上述之將惡害傳達予被害人丙○○之恐嚇取財方式,而向被害人強索機車修理費1,200 元,然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其不會感到害怕,並非因為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而交付財物,而係為避免麻煩,急於去做工程所以才與被告達成和解,給付被告1,200 元等情(見偵2 卷第93頁,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顯見被害人庚○○當時並未因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心生恐懼,則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係為避免麻煩,急於趕去做工程,始給付被告1,20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所示,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尚非既遂,應可肯認。

⒋從而,被告以製造假車禍,並以電話通知有人攜帶「角仔」到現場,作勢要以安全帽打被害人之恐嚇方式,而向被害人強索機車修理費用1,200 元,因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之犯行始未能得逞,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警方前來制止,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因被害人庚○○、丙○○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而均未能得逞,核其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質諸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並無言詞恐嚇或暴力脅迫,僅係在伊住處大聲喧嘩吵鬧等語(見偵1 卷第 8頁,偵2 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以言詞或動作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甚明,自不能僅以被告製造假車禍後尾隨被害人返家等事實,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要屬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警方前來制止,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因被害人庚○○、丙○○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而均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頻頻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或恐嚇取財,行為實有不當,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對於被害人己○○、戊○○、庚○○、丙○○之交通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本應嚴懲。

惟念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得之金額分別僅有900 元、650 元及1,200元,合計2,750 元,金額非鉅,且被害人己○○、戊○○、庚○○、丙○○等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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