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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92 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7 日上午約11時許,撥打自自由時報分類求職廣告得知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該男子。
嗣97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丙○○詐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5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35分)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彰化銀行存款單、系爭帳戶之申登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其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銀行帳戶等資料看有無欠卡債,始交付帳戶等資料,當初並沒有深思,但嗣後怕被作為犯罪之用,有再打電話約定3 天後要還回帳戶,並去銀行凍結帳戶等語。
經查:
(一)自由時報97年3 月7 日G4版下方版面,有刊登「徵商務司機薪5 萬起0000000000」求職廣告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至同年3月7 日之報紙正本查閱屬實,並有97年3 月7 日自由時報G4版報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稽之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記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7年3 月7 日自11時56分36秒起至17時54分27秒止,曾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話3 次,另於97年3 月11日16時21分20秒,亦再撥打前揭電話1 次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復觀之被告於97年2 月25日系爭帳戶開戶時,留存之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有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酌以斯時被告當無預見本案之發生,而填載他人手機號碼之可能,故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應堪採信。
準此,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求職廣告,且被告確於刊登當日即與該求職欄所載電話號碼聯繫,並於3 日後,第4天(97年3 月11日)再撥打該求職電話。
又被告係因於同年月12日前往彰化銀行欲凍結系爭帳戶時,為警帶回查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則被告辯稱其嗣後有再打電話要求3 日後還其存摺等資料,除有前揭通聯紀錄可證外,被告未獲存摺帳戶等資料後,即主動至銀行欲掛失該帳戶各節觀之,可知被告實不欲系爭帳戶為他人非法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
至被告所述3 日期限,固與前揭通聯及至銀行掛失日期尚距1 、2 日,然衡情人之記憶力、表達力、觀察力非一,或因時間流逝而記憶減損、或因感受度不同而印象不深刻,而承前述,本案發生(97年3 月7 日)至審理時(同年11月13日),時間已距8 月餘,則被告因此記憶減損、淡化,尚符常情,自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衡之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不可能發生。
而被告係46年3 月6 日生,本案發生時已51歲,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惟被告辯稱:對方要其交付帳號資料,看有無欠卡債等語。
參之現今科技發達,銀行提供之服務日新月異,舉凡存款提領方式,過去只能以存摺人工提領,進步至櫃員機提領,而轉帳存款方式,亦從人工匯款方式、進步至櫃員機轉帳、無摺存款等情,衡情若非平日常利用銀行理財之人,尚非一般人均所知悉;
另一般公司之支付薪資方式,從過去以人工發放現金,進步至以存摺帳號匯款,因工作職業之高低階層不同,故亦非每位從事工作者均可知悉。
從而,金融業究何方式探知個人信用狀況,亦非從事此類工作者均所知悉,故一般人於急迫輕率時,輕信他人之言,非無可能。
再酌以本案被告已年屆51歲,有中年失業之懼,且被告亦非從事金融業或與此類相關行業,此從被告自承從事過廚師、保全等工作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期被告對詐騙者所言有分辨能力,是被告在經濟壓力,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非無遭詐騙之可能。
執是,被告交付帳戶所為,固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
又被告陳稱有報案等情,雖與本件查獲經過未盡相符,惟此涉及被告報案時之陳述內容及受理警員之認知暨個案處理方式,亦難逕認被告所述報案情節為虛構。
況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以被告如將系爭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衡情應盡量躲避銀行行員、偵查人員之查察,尚無前往查詢自陷險境之可能,則由上開調查客觀顯示,尚難排除被告因應徵工作,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之可能。
復衡酌被告隨即欲將系爭帳戶掛失處理之情形,足徵被告恐為犯罪之用,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此固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無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騙工具,惟就系爭帳戶被用作詐騙工具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明,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縱被告對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結果,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然尚難證明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
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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