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沒收。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7 號「歌妃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風過雨無停」之音樂著作,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美華影音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6年5 月間,委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該1,000 元係包含重製「風過雨無停」及其他5 首歌曲之代價),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 (公開演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嗣為美華影音公司之職員丙○○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0月4 日20時20分許,得甲○○所雇用之店員丁○○同意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點將家伴唱機1 台、鍵盤1 台、點歌本1 本。
二、案經美華影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歌妃卡拉OK店」之負責人,及曾於96年5 月間,委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風過雨無停」之音樂著作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灌錄失敗,以點歌本歌曲編號97979 號點播「風過雨無停」並無法播放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實未經授權,委由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功重製上開「風過雨無停」歌曲於其所有之點唱家伴唱機,供人演唱,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因為我有跟我朋友曾於96年10月1 日去被告的店消費過才知道。
當時我們有請店家點播風過雨無停、夢中情網,而且當時確實有播放出來,整首都播得出來。
因為點歌簿的號碼不是美華的,被告的點將家機台原本美華公司的歌曲編號均設定1 開頭,點歌簿是9 開頭,所以知道歌曲是非法重製。」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2至84頁),證人丙○○如非確實曾至被告店內消費點唱,應無知悉被告店內歌本編號及點唱機灌製有非法重製歌曲之可能,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非虛指。
此外,並有點唱家伴唱機1 台、鍵盤1 台、點歌簿1 本扣案可證。
復參以被告坦承曾於96年5 月間,曾委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風過雨無停」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之事實,堪認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灌錄「風過雨無停」(點歌簿歌曲編號97979號),確實可以播放供人演唱,而無重製未遂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本院於97年3 月12日勘驗扣案點唱家伴唱機,勘驗結果:輸入扣案點歌簿上歌曲代碼97979 號「風過雨無停」,螢幕出現「查無此歌」,有本院97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然機器運作本就有故障或失靈之可能,該未經授權而重製之「風過雨無停」歌曲,既曾經可點歌播放,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自不能因嗣後機器無法播放,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就其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犯行,與受其委任而將本件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重製於被告所有電腦伴唱機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其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僅有1 首,侵權情節尚非嚴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重製上開歌曲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重製「風過雨無停」歌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鍵盤1 個、點歌本1 本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嗆聲」、「交代」、「今生共明月」、「YO YO 舞步」、「酸甘蜜甜」等5 首音樂著作,係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美華影音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於96年5 月,委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1,000 元之代價(該1,000 元係重製包含上述5 首歌曲及「風過雨無停」歌曲之代價),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係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設有未遂犯之特別規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扣案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台、播放畫面照片16張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委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將上開5 首歌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內之事實,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行,辯稱;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灌錄重製上開5 首歌失敗,上開5 首歌用點歌簿上號碼並無法播放等語。
經查:㈠本院於97年3 月12日勘驗扣案點歌簿及點唱家伴唱機,勘驗結果:輸入扣案點歌簿上歌曲代碼976700「交代」、97822「嗆聲」、97975 「今生共明月」、98688 「YO YO 舞步」、98878 「酸甘蜜甜」,螢幕出現均「查無此歌」,有本院97 年3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並有扣案點歌簿1 本、點唱家伴唱機1 台,及卷附之點歌簿照片6 張可證。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警卷所附「嗆聲」、「交代」、「今生共明月」、「YOYO舞步」、「酸甘蜜甜」等5 首歌曲點歌畫面,係證人丙○○另行輸入被告所有之點唱家伴唱機機內原本設定之編號所拍攝的畫面,業經證人丙○○證述:「查獲當時所拍攝的點歌的照片,是用點將家機台原本就美華公司的歌曲編號設定之號碼18467 、18632 、16078 、16087 、18493 去點的,並非用點歌簿上的號碼點的,點歌簿上的的號碼點不出來。」
等語明確(本院97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上開點播歌曲畫面,並非被告重製,自難以之為被告未經授權重製上述5 首歌曲之證據。
㈢再證人丙○○先前去被告店內消費點唱者僅有「風過雨無停」及「夢中情網」,並不包括上述5 首歌曲,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
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有將上開5 首歌曲成功重製至被告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有重製上開5 首歌曲既遂之證據。
綜上,被告雖委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將上開5 首歌曲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內,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完成上開5首歌曲之重製,被告已著手於重製上開5 首歌曲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罪之未遂犯,然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7 號「歌妃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嗆聲」、「交代」、「風過雨無停」、「今生共明月」、「YO YO 舞步」、「酸甘蜜甜」等6 首音樂著作,係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美華影音公司同意或授權,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在點將家伴唱機(重製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放置在該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具狀撤回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