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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97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9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9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名顏加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5日或16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訛稱網路購書問題須取消分期付款服務云云等方式,詐騙丁○○、乙○○、甲○○、丙○○(下稱丁○○等4 人)匯款至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匯入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丁○○等4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併案部分:本件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害人丁○○受騙部分),本院一併審理,核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等4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且渠等於警詢均經全程錄音,就其作成陳述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申請及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審理中辯稱:我於97年1 月14日當時生病住院,看自由時報徵工作夥伴,我打電話過去,對方是女子接聽電話說工作內容只要開車載小姐,做什麼我不清楚,對方是應徵司機,薪資每日可以領5 千元,對方跟我說載小姐後,小姐每天會把身上的錢交給我,我再將錢匯入我的戶頭,我的提款卡要給他們,他們才可以領,再者他們要看我的銀行存摺,1 、2 天徵信後即還我,後來隔1 、2 天(即15或16日)對方跟我約定一個地方,派1 位20幾歲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跟我碰面,我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該名男子,當時我因為酗酒腦袋不清楚,我曾在高雄凱旋醫院、民生醫院、國軍802 醫院就診戒酒云云。
經查:1、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卷附被告之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相符(警卷第17頁、併案警卷第8 頁)。
又被害人丁○○等4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6 至14頁、併案警卷第5 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2 紙(警卷第20、21頁)、被害人乙○○於郵局ATM 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警卷第29頁)、被害人甲○○於郵局ATM 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各1 紙(警卷第35、36頁)、被害人丙○○於郵局ATM 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卷第41頁)、被害人丁○○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明細影本各1 紙(併案警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丁○○等4 人確有遭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從事犯罪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曾因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濫用住院治療,是其於上開時、地,係酗酒腦袋不清楚,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男子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1 紙為據(本院第5 頁);
然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就診之病歷,函查結果如下:(1 )高雄市凱旋醫院病歷記載略以:「被告於95年2 月26日起斷續於該院治療其診斷為酒精中毒,酒精戒淫及酒精性精神病,其主要症狀為酗酒,情緒易怒,激躁不安,干擾行為等,故其病因為酒後造成之情緒,行為失控等狀況。」
(本院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凱旋醫院97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字成第097000 4880 號函1 紙及病歷影本1 份)。
(2 )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記載略以:「96.8.18 :主訴喝酒後胸悶,之後不告而別。
96.9.6:主訴喝酒後全身不適,觀察2小時後准許返家,檢查無異常。
96.9.11 :主訴胃痛、胃酸逆流數小時,治療後徵狀改善,建議口服藥物治療及門診複診。」
(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8 月15日醫企管字第0970003686號函1 紙、病患病情狀況說明及病歷1 份)。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記載略以:「96年5 月14日急診主訴噁心、嘔吐,診斷為酒精戒斷現象,抽血、點滴治療後出院。」
(本院卷第P141至14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8 月11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70004746號函1 紙及病歷1 份)。
(4 )綜上,被告自95年2 月26日起斷續於上開醫院治療,雖有酒精戒斷現象,或因酒後情緒易怒、激躁不安,造成情緒及行為失控等狀況;
惟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辯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4、本件被告自承於97年1 月14日看報應徵工作,當時其年齡已滿36歲;
另就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觀之(本院卷第24頁),報紙上面之求職廣告琳瑯滿目,有應徵「清潔員」、「瓦斯送貨員」等工作,被告挑選「徵男工作伙伴、薪優、高抽成、日領、0000000000」之項目,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欲從事「錢多、事少」之工作性質;
嗣被告撥打電話與對方連絡見面,知悉其工作係每日開車載送小姐,即可輕鬆領取日薪5 千元,依被告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可能係協助色情行業從事「車伕」之工作,詎被告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為向被害人丁○○等4 人實施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被告之同一帳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實施數次詐欺取財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仍應認被告僅成立一幫助詐欺之罪,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上揭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共計87,888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為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另審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警卷第1 頁),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其酗酒精神狀況不佳而交付上開帳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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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騙金額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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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 │丁○○│3筆(分別為2│以電話訛稱係郵局│其中一筆2萬 │
│ │月16日│ │萬9983 元、2│人員,因購買金石│9989元匯至合│
│ │20時許│ │萬998 9元、2│堂書局預購須作第│作金庫光華分│
│ │ │ │萬69 83元) │一次帳戶確認,要│行0000000000│
│ │ │ │共8萬6955元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521號帳戶 │
│ │ │ │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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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 │乙○○│2筆(分別為2│以電話訛稱係博客│2筆共3萬5046│
│ │月16日│ │萬6325元、 │來網路書店,對帳│元匯至合作金│
│ │21時40│ │8721元)共3 │時發現多了1筆分 │庫光華分行 │
│ │分許 │ │萬5046元 │期付款交易,須至│000000000052│
│ │ │ │ │ATM取消分期付款 │1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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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 │甲○○│1萬800元 │以電話訛稱係博客│合作金庫光華│
│ │月16日│ │ │來網路書店,因網│分行帳號 │
│ │20時50│ │ │路購書問題,須至│0000000000 │
│ │分許 │ │ │ATM取消分期付款 │521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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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 │丙○○│1萬2053元 │以電話訛稱係博客│同上 │
│ │月16日│ │ │來網路書店,因作│ │
│ │22時許│ │ │業疏失每月會固定│ │
│ │ │ │ │扣款,須至ATM解 │ │
│ │ │ │ │除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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