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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7 月10日97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1 號其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因與其素有嫌隙之丙○○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丙○○,致使丙○○背部撞到該保養廠內之升降機,因而受有右手拇指紅腫、右上腕瘀血、左手背瘀血及背部紅斑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所受傷害與伊無關,應係告訴人之男友甲○○造成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李純一診所96年12月13日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原審卷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動手推丙○○(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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