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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97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17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7號4 樓之1 之住處樓下,將向其胞姐蔣姿敏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李」之男子使用。
嗣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李」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12月6 日某時許,以電話誆諞乙○○投資下注六合彩及中獎等需繳交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300 元入上開蔣姿敏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又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冒用警官名義,向甲○○佯稱其因涉及人頭帳戶之詐騙案件,帳戶遭凍結,須將帳戶內的錢匯至其指定帳戶以防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11日匯款22萬4,000 元入上開蔣姿敏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胞姐蔣姿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之上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乙○○96年12月6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甲○○96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蔣姿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併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乙○○96年12月6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胞姐蔣姿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本案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甲○○96年12 月1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案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
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丙○○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胞姊蔣姿敏之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丙○○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給不詳人士,雖然使得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乙○○、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丙○○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乙○○、甲○○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集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乙○○、甲○○受騙而分別受有為數不少之財產損失,行為殊不可取;
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帳戶資料僅有1 份,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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