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04,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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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134 號、97年度偵字第807 號、97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雖否認本件兩封信件外觀蒐證照片之證據能力,惟照片非屬於人之供述,而係使用科技設備拍攝取得,乃由機器之操作而忠實地呈現影像之再造,故非屬傳聞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實有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在高雄市○○街與苓雅一路口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但是伊是開車行經上開處所,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很開心,並和伊交談,伊當時還送告訴人珍珠項鍊及新臺幣5000元現金;

伊也有請他人交付起訴書所載兩封信與告訴人,但是伊以為寫信與告訴人不在保護令禁止範圍內云云,並執以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㈠被告坦承於96年8 月28日,在高雄市○○街與苓雅一路口與告訴人有所接觸等情,雖其辯稱並非跟蹤告訴人,而係與告訴人相遇,出於關心與其交談,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6年8 月28日開車跟隨伊等語明確,倘被告所言為真,告訴人理當對於被告之關心給予善意回應,而非於偵訊時向檢察官告訴此事,顯見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上開接觸、跟蹤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4 號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其一為: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接觸、跟蹤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令甚明。

㈡被告坦承交付起訴書所載兩封信予告訴人,復有上開信件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不知寫信與告訴人在保護令禁止範圍內云云,查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790 號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無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行為,惟觀諸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其一為禁止被告直接對於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自不能對上開保護令內容委為不知,從而,被告先後透過他人交付載有「... 妳也常說要交一位黑道朋友,要殺我們全家,玩火的女人下場... 妳們發錢委託(阿郎電話有錄音)來市場打我,... ,妳的胃腫瘤與子宮腫瘤,一定要在追查,... 妳的疱疹二型也要治療,健保不給付,道德上不要傳染給他人,良心會安嗎?... 」、「為了交到新男人,申請保護令,這是非公理何在?... 為了妳要已經交到第12任新男人(不含一夜情),把我弄一身傷,(疱疹性病)被妳傳染病,有家歸不能,... 」等打擾、嘲弄言語之信件予告訴人,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天,應執行拘役8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前情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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