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11,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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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友人蔡素玉之通知乙○○等人前來洽談債務事宜,而前往蔡素玉位於高雄市○○區○○街110 巷16號住處,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與乙○○(業經撤回上訴)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手及肩部挫傷5 ×3 公分、左膝部擦傷2 ×3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則A女因遭其前男友B男毆打成傷,懷疑B男所為係受到其女友C女之教唆,乃於警詢時,提出對B男及C女共同傷害之告訴,警局據以將B男及C女以共同傷害罪嫌移送地檢署偵查。

嗣於偵查中,發現除A女個人主觀懷疑C女教唆傷害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A女因而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對C女之告訴,A女撤回告訴之效力,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及於B男,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告對方蔡素玉教唆他人傷害我成傷及告訴蔡素玉所找的男子傷害及搶奪、妨害自由等語」(警卷第14頁),並指認被告甲○○為毆打他之一人,亦經乙○○指認在卷(警卷第15頁),足認乙○○係告訴蔡素玉、甲○○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傷害犯行。

嗣因乙○○於偵查中陳稱:「(有無對蔡素玉提出傷害告訴?)沒有。」

(偵查卷第7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蔡素玉所涉傷害部分,以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甚明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42至43頁)。

本院認乙○○既於警詢時已對蔡素玉提出告訴,於偵查中所稱之對蔡素玉無提出告訴之陳述,應解為對蔡素玉撤回告訴之旨,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甲○○。

依照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不察,就已撤回告訴之本案,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洵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主張,而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

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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