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25,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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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7月9 日97年度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經其大嫂詹秀真授權,取得「詹秀真」印章1 枚,用以處理詹秀真女兒學業用途事項,並得以保管該枚印章。

詎丙○○為了向債權人甲○○表示戶頭內有支票款項軋入,即將有能力支付欠款,竟逾越授權範圍,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其夫婿王建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經辦簽章欄」內,接續盜用「詹秀真」之印章2 次,產生印文2 枚,於同年4 月7 日持之交付予甲○○,並向其表示:支票已經完成代收,有錢償付欠款云云,而藉故拖延清償期限,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及詹秀真。

嗣經甲○○向高雄銀行查詢後,高雄銀行表示並無名為詹秀真之職員,亦未代收前揭帳戶之支票,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97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30頁),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因處理詹秀真女兒唸書之事,而持有詹秀真之印章,嗣又以該印章在上開王建明之存摺內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經辦簽章欄」內,蓋用「詹秀真」之印章2次產生印文2 枚,用以持向甲○○表示支票已經完成代收等情,並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甲○○、王建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96偵續第69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35頁;

96偵緝3001號卷第26頁、第27頁)。

而上開存摺內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經辦簽章欄」,係用以表明銀行經辦行員代客戶代收票據之事實,僅有銀行經辦行員方有權記載;

且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並未僱用經辦人員詹秀真及自前揭銀行帳戶內代收票據,亦有高雄銀行鳳山分行96年2 月26日高銀鳳字第0256號函可稽(見見96偵續第69號卷第15頁)。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得單獨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47條雖經修正,惟本案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盜用他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文之結果(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 33 號判例參照)。

而原判決援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接續盜蓋『詹秀真之印文』2 次」等語為認定之事實,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偽造之『詹秀真』印文2枚」,均與上揭說明不符。

雖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起訴王建明,而被告只被判6 個月,又可減刑及易科罰金」云云,而起訴王建明與否、准予易科罰金與否,均係檢察官之職權,且原判決對於本件之減刑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誤。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盜用案外人詹秀真印章,並持盜蓋「詹秀真」印文2 枚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向告訴人甲○○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達其拖延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清償期之目的,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及詹秀真,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3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6年8 月1 日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 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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