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7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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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 月14日97年度審簡字第462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906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8頁)。

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20日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1號前,竊取丁○○所有,於同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路段71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停放於上開地點,引擎號碼為DN000-00000 號,且另懸掛OWV-152 號甲○○遭失竊牌照(原車牌號碼應係780-CTM 號)之重型機車。

嗣於同月22日5 時35分,在高雄市○○區○○街與應安街口,騎乘前揭機車,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

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

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

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

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

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丁○○及甲○○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稱之竊盜犯行,並以其為重度之肢障、智障,肢體行動不便,長年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家中,未曾出遠門,本件犯罪發生之時點,其並未前來高雄,且其之身分證曾於94年4 月18日遺失,應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應訊,方會蒙此不白之冤等語置辯。

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函查關於被告乙○○上開遺失身分證乙事,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23日以北縣重戶字第0970008995號函送乙○○在94年4 月19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正本(含相片)乙份,並說明該份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應係由申請人本人即乙○○所親簽;

指紋欄內之指紋則係乙○○本人以左手大拇指所親自按捺等情,有上開函件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18頁)。

又本院依職權將乙○○之上開指紋與本案行為人警詢時所捺指紋卡片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指紋不符,亦有該局97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70043646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27頁),足見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接受訊問之人並非被告乙○○。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明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乙○○本人,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即冒用被告乙○○應訊之嫌犯),故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本案被告乙○○,而法院應不得就其他人為訴外審判。

況本案在偵查階段時,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而非冒用乙○○身分之人,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乙○○,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乙○○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

㈢再者,本件原審係以乙○○為有罪之判決,如仍以其非審判之對象而認其不得上訴,或於二審判決書當事人欄逕將被告姓名加以更正,則原審針對乙○○為有罪判決之前科資料將難以更正。

甚者,本案冒名應訊者之真實身分、姓名迄今仍無從查考,亦無法為更名之判決,是如不將被冒名之被告乙○○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且將致被冒名之乙○○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此即與國家法治精神有所背離。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遭人冒名等語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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