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81,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與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2 月3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出手抓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抓傷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犯後態度尚可,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及本件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迭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97年11月3 日通知前來調解,均準時到場,而告訴人皆未到場以致於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0頁、簡上卷第30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有相當悔意,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足見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係民國38年出生之人,年近60歲,無收入,家中猶有2 名年幼孫子女需人照顧、扶養,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0、51頁)。

從而,本院審酌再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4頁):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