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82,2008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4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馬厝巷47號前,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長矛1 支至前開路段39號前,朝正在與友人馬國昌、馬龍秋泡茶之乙○○頭部刺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於96年4 月22日22時許,伊並未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馬厝巷39號,也與告訴人無恩怨,更無持長矛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於96年4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馬厝巷47號前,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遂持長矛至前開路段39號前,朝正在與友人馬國昌、馬龍秋泡茶之乙○○頭部刺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案發前經過被告的家,被告罵我「幹」,我就問他你罵什麼,後來被告父親就來跟我說都是自己人,且他不是在罵你,你不要這樣等語,我就離去,但被告於當天96年4 月22日22時許,就拿鋸子、刀子去高雄縣橋頭鄉○○路馬厝巷39號,看到我跟馬國昌及馬龍秋在庭院泡茶,又回家拿長矛打我的頭及手,後來馬國昌就幫我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騎機車經過被告家門前,被告罵我,我下車跟他理論,他父親說都是同宗的人,不要這樣等語,我就到馬厝巷39號泡茶,接著被告不知拿何物過來,看到我們有3 個人,又回去拿1 支長矛朝我頭部右側刺下等詞一致(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馬國昌、馬龍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不合之處(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可認告訴人及證人馬國昌、馬龍秋對案發情形所陳大致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毫無恩怨、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而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己於偽證罪之理,故其證言應具相當之真實及憑信性。

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持長矛刺傷等節,應非子虛。

㈡次查,被告持長矛刺傷告訴人後,馬國昌見狀向前欲奪下長矛,然被告則跑離現場,馬龍秋因腳傷無法行動遂大喊呼救,引來眾人圍觀,告訴人並由陳孟楦送往高雄市健仁醫院急救;

又被告將長矛藏匿於住處旁防火巷內,經陳基榮、朱福忠發覺,上開二人遂帶同馬國昌及警方取出該長矛等情,則經證人馬國昌、馬龍秋、陳基榮、朱福忠、陳孟楦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5頁),並有長矛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上開事實應有所據。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健仁醫院急診治療,經醫於96年4月22日診治,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於96年4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

自告訴人受傷位置為頭部、右前臂,而傷勢為「撕裂傷」、「外傷」等觀之,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部位相符外,「撕裂傷」確屬長矛等尖銳器物可能造成之傷勢,是而告訴人指稱遭受被告持長毛刺擊頭部等情應屬可信,益認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屬明確。

被告辯稱伊未曾前往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查,被告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家門口遭告訴人毆打云云,並舉證人即胞妹丙○○、父親甲○○之證詞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6頁)佐證。

然而,被告於警詢先稱:於96年4 月22日22時許,伊在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馬厝巷47號之住宅內遭告訴人、馬國昌及1 名戴眼鏡之不詳男子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於本院陳稱:伊於96年4 月22日22 時 許在自家車庫與妹妹丙○○聊天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就案發時間其所經歷之情事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故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經醫載明:「應診日期為96年4 月25日」、「病人(即被告)自96年4 月25日14時46分至96年4 月25日20時0 分至急診就診」,則被告到院急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96年4 月22日已逾3 日之久,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難佐證被告所言為真。

此外,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於96年4 月22日22時前,在高雄縣橋頭鄉○○路馬厝巷47號,告訴人及黑衣人手拿木棍,告訴人勒住被告的脖子,黑衣人也打被告,被告無反擊的機會,告訴人所受的傷是被黑衣人誤傷。

於同日22時,被告因滿身是血送醫,所以並未到高雄縣橋頭鄉○○路馬厝巷39號,也未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倘若其言為真,則告訴人與同夥之「黑衣人」欲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告,應擁有人數及工具器械之優勢,衡諸常理,其等持棒對準被告身體部位毆擊,自非難事,更無傷及同夥之可能;

然而,依據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右前臂等人體重要部位,且為「撕裂傷」,傷勢非輕,實難採認為證人丙○○所指告訴人遭同夥「黑衣人」誤傷所致,故證人丙○○之前開證詞,已有可議之處。

至證人甲○○於本院則證稱:於96年4 月22日我剛好買香菸回來,看到告訴人、馬國昌還有戴眼鏡之人,告訴人將丙○○拉住並打丙○○的手,我將告訴人拉開,之後看到戴眼鏡的人在打被告,被告滿身是血,報案後各自送醫,當時已約10點;

告訴人表示被告先去高雄縣橋頭鄉○○路馬厝巷39號打告訴人,但當時我不在場,就我所知這是告訴人打被告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證人甲○○所述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同行之人拉扯、棒打被告之經過,與證人丙○○之證詞並非一致,且其證詞無法佐證被告確無前往案發地點傷害告訴人之情。

從而,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及人證,均無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長矛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