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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原判決所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26、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均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丙○○於民國97年9 月5 日之上訴意旨略以:其遭被告甲○○持刀傷害,為何被判刑,且其願意與被告甲○○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被告甲○○於97年9 月12日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持刀躲於其住家附近,待其出門時即遭被告丙○○持刀砍傷,其並無傷害被告丙○○之犯行。
惟被告2 人於97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簡上卷第40、43頁),並經被告丙○○當庭向被告甲○○道歉,由被告甲○○表示接受,而達成和解,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0、44頁),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2 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2人 因一時失慮,致各犯本案普通傷害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互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而由被告丙○○當庭向被告甲○○表示歉意,由被告甲○○表示接受其道歉,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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