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91,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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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民國97年6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癸○○係朋友關係,2 人得知近來詐欺、恐嚇集團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訊息,竟為賺取價差,於民國96年8 月9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獅子公園內,巧遇戊○○(未據上訴)後,向其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經戊○○同意後,3 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遭人利用其等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而上開可能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及癸○○帶同戊○○,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3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後,戊○○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與癸○○,丙○○與癸○○則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架網補抓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各1 隻後,再根據賽鴿腳環上之資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撥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電話,以如要贖回須依指示匯款,如未依指示匯款將殺掉賽鴿等語恐嚇上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戊○○上開潮州郵局帳戶。

嗣該犯罪集團將上開被害人之賽鴿放回,上開被害人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癸○○固自承帶共同被告戊○○前往潮州郵局辦理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但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潮州郵局帳戶辦完後,共同被告戊○○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伊等,伊等亦未將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恐嚇取財集團使用。

經查: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係丙○○、癸○○到潮州獅子公園找伊,以辦好後將給付2,000 元為代價,找伊至潮州郵局申請辦理系爭潮州郵局帳戶,開戶過程所存之100 元係癸○○提供,開戶所填寫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癸○○行動電話之門號,開戶後即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呂正達、癸○○,但丙○○、癸○○並未依約給付2,000 元等語(詳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0號卷【下稱警1 卷】第4 頁、第7 頁),經核上開所證除邀約開戶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部分外,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所附系爭潮州郵局開戶申請書上「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所附系爭潮州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開戶存款金額均屬相符(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 號卷【下稱偵1 卷】第31頁),且與被告丙○○、癸○○供稱96年8 月9 日確有帶同證人戊○○前往潮州郵局開設系爭潮州郵局帳戶,被告癸○○並給付開戶存款100 元,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供開戶記載之事實(詳偵1 卷第9 頁、第12頁、偵1 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下稱偵2 卷】第6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癸○○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丙○○、癸○○既無端載送證人戊○○前往開戶,且支出開戶所需存款,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開戶所需之留用資料,則證人戊○○所為被告丙○○、癸○○邀約開立系爭潮州郵局帳戶,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丙○○、癸○○之所證,即合常情,亦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係被告丙○○、癸○○邀約證人戊○○申請開戶,並於開戶手續辦理完畢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可認定,被告丙○○、癸○○所為未取得系爭潮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所辯,尚無可採。

至證人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為警詢不實、不認識被告丙○○及癸○○、非被告丙○○及癸○○帶同前往辦理系爭潮州郵局帳戶開戶、開戶存入之100 元非被告癸○○提供、不知開戶時記載之電話何人所有等證述,然經核均與之前警詢之證述、開戶申請書之記載、被告丙○○及癸○○之供述內容不符,參酌證人戊○○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有人恐嚇並教伊如何陳述,如陳述實情,會害到自己等語(詳偵2卷第7 頁),因認該部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接獲不詳男子以電話,指稱所飼養賽鴿被抓走,要求匯款至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以贖回該賽鴿,被害人因恐擄鴿者有不利於賽鴿之行為,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潮州郵局帳戶,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在卷(詳警1 卷第14頁至第15 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警2 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亦有相符之匯款單10張(詳警1 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5頁、警2 卷第17頁),及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詳偵1 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因所有賽鴿被犯罪集團所擄,因擔心賽鴿將受不利處置,而依恐嚇電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亦可認定。

㈢按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任關係者,難認有隨意交付之理由,而以被告丙○○、癸○○於本件訴訟程序得有條不紊提出答辯之情形以觀,就交付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丙○○、癸○○既邀約證人戊○○申請開立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該帳戶嗣後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交如附表所示贖回賽鴿之贖金,足見被告丙○○、癸○○確已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則對該帳戶被犯罪集團使用作為上開擄鴿勒贖之犯罪工具,應認不違背被告丙○○、癸○○之本意。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然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丙○○、癸○○僅係將系爭潮州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2 人曾參與擄鴿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該2 人僅對該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

㈡核被告丙○○、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丙○○、癸○○均為幫助犯,依法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癸○○提供系爭潮州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被告丙○○、癸○○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 號),與本件附表編號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就被告丙○○、癸○○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癸○○任意將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遭恐嚇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丙○○、癸○○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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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96年8月29日 │4,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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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    │96年8月30日 │4,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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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    │96年8月30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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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丘比全    │96年8月30日 │4,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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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96年8月30日 │2,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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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    │96年8月30日 │2筆,238元及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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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    │96年8月30日 │2,037元       │
├──┼─────┼──────┼───────┤
│8   │甲○○    │96年8月30日 │2,0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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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    │96年8月30日 │2,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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