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戊○○(原名鄭雅蘋)為鄰居,2人因戊○○所經
-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戊○○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二、證人周忠信於偵查中之陳述:
-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 貳、實體部份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平常不會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
- 四、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傷害之罪,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
-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無罪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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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民國97年8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原名鄭雅蘋)為鄰居,2 人因戊○○所經營早餐店之油煙及噪音問題,互生齟齬。
民國96年6 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適戊○○及其女兒、其女兒之同學欲外出之際,甲○○與戊○○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67 巷2 弄巷口處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拐杖毆打戊○○之左大腿,致戊○○受有左腿瘀傷5 ×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戊○○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⒉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⒊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本件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上開⒈⒉之要件,且其供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⒊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
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
據此,本院審酌戊○○之警詢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又於案發後2 日(96年6 月26日)即接受調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較無機會受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時間,另並無證據足認其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
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戊○○96年8 月2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忠信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周忠信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而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足參(偵卷第44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而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另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其病歷之製作,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前開病歷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前開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
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經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認與本件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理卷第47頁、第79頁反面),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平常不會跟戊○○吵架,都是戊○○罵我,96年6 月24日我在自家門口與鄰居聊天,戊○○自對面走出她家門口就開始罵我,我拿出錄音機錄音,戊○○上車後還繼續罵我,開車以車頭撞我,之後又下車打我,捶我胸口,隔壁有一個不認識的老伯跑出來擋在我的前面,那位老伯跟戊○○說「你不能這樣」,戊○○還是要打我,老伯擋不住就走了,我先生剛好從家裡走出來,走到正門口,我就拿我先生的拐杖,我還沒有想到要做什麼,戊○○就搶了拐杖丟到對街她家窗戶底下,戊○○又跑到對街撿起拐杖,又跑回來,拿著拐杖指著我先生的頭,一直罵我先生,叫我先生要好好的管教我,當時我一直站在門口,拿著錄音機錄她講的話,後來戊○○可能罵的無聊了,就自己走了,我並無傷害行為,不知戊○○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辯護人則以:案發時周忠信並未在現場,且被告與戊○○、周忠信間,分別互有嫌隙,戊○○、周忠信之證詞令人存疑,被告所稱「水喔」係讚美戊○○母女漂亮,並非挑釁之詞,另被告縱如戊○○所述有傷害行為,亦是出於防備的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證人周忠信於偵查中結證稱:戊○○與被告是鄰居,當天他們2 人發生爭執時,我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吵架聲音才出去,當時被告左手拿了1 個東西,我不確定是什麼,但右手拿柺杖,她用柺杖打戊○○左腿,後來戊○○把拐杖搶過來交給被告先生等語明確(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搬到該社區後,被告說我早餐店的油煙、客人吵雜聲影響到他家,我們常常吵架。
96年6 月24日10時25分許,我帶我女兒及我女兒的1 位同學要去高雄縣勞工中心參加畢業典禮彩排,要準時11點到達,當天小孩子及我都有化妝,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67 巷2 弄巷口處遇到被告,被告用台語一直對我們說「水喔」,並拿錄音機在我面前晃,我問被告「為何要取笑我及小孩化妝」,被告就自導自演說「打人喔、打人喔、打到家裡來了喔」,被告一直反覆挑釁說「打人喔」,後來被告就到她家拿出1 支柺杖毆打我左大腿,我基於保護自己的本能,就將柺杖搶到手,丟到我身後,後來想起那是被告80幾歲的丈夫散步用的柺杖,被告先生剛好走出來,她先生平常對我蠻客氣,又中風過,我就將柺杖還給她丈夫,並向她丈夫說「請好好跟你太太講一下,不要再找我麻煩」,講完之後時間已經來不及了,只剩約15分鐘就11點,不然我就報警了,所以我就跟我女兒,我女兒的同學就上車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審理卷第12至15頁、審理第66至67頁)相符,而戊○○受有左臂瘀傷7 ×3 公分、左臂擦傷5 ×0.2 公分、左腿瘀傷5 ×3 公分、右臂瘀傷2 ×2 公分之傷害乙情(關於左臂瘀傷、左臂擦傷、右臂瘀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1頁)及病歷資料(審理卷第38至43頁)在卷可佐,足認戊○○受傷之事實確係被告所造成者甚明。
被告辯稱未傷害戊○○,不知其為何受傷云云,顯與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不符,並無可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被告吵架當天現場有很多人,現場的人不特定的圍在那邊,我也不知道誰在場,我沒有看到周忠信,不太確定周忠信不在那邊,我買菜有時會聽到周忠信的太太會在攤子講被告怎樣等語(審理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被告吵架當天,我沒有從頭看到尾,因為我本身也在做生意,看一下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周忠信,周忠信與被告關係不好,關係不好就是沒有在講話等語(審理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10點半我去買菜,只看到戊○○、被告在那邊吵架,沒多久我就去買菜等語(審理卷第78頁),是渠等3 人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周忠信因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而故意誣陷被告,且渠等3 人既未全程觀看,參以現場係市集,圍觀人數眾多,依一般經驗,圍觀者必注意觀看吵架之戊○○、被告,自難以渠等3 人未見周忠信,即認周忠信未在現場而虛捏證詞。
㈢證人丙○○、丁○○2 人前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當時戊○○開車快要撞到被告,被告就用她先生的柺杖稍微擋一下,戊○○就下車將柺杖搶過來等語(偵卷第78、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改稱:我看到戊○○開車好像要撞被告夫妻,戊○○到被告門口停下來,下車就把被告先生手中的柺杖拿起來,用柺杖一直指被告先生的頭,一直罵大陸雞等語(審理卷第74頁反面、第72頁),渠2 人關於戊○○自何人處搶過拐杖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不論戊○○係自被告或被告先生手中搶過拐杖,渠2 人稱戊○○搶過拐杖後,即謾罵被告,並未用拐杖打人,則戊○○大費周章,搶過拐杖,又並未以拐杖進行任何舉動,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戊○○開車以車頭撞我,之後又下車用手捶我胸口,我先生從家裡走到正門口,我就拿我先生的拐杖,我還沒有想到要做什麼,戊○○就搶了拐杖丟到對街她家窗戶底下,又跑到對街撿起拐杖,又跑回來,拿著拐杖指著我先生的頭,一直罵我先生等語不符(審理卷第25頁),是渠2 人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以拐杖毆擊戊○○,除導致戊○○受有左腿瘀傷5 ×3 公分之傷害外,並另受有左臂瘀傷7 ×3 公分、左臂擦傷5 ×0.2 公分、右臂瘀傷2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原審亦為如此之認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僅以拐杖毆打其左大腿1 下,其因有心理準備,即將拐杖搶過手等語(警卷第4 頁、審理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以拐杖傷害戊○○之部位應係在左大腿,至於戊○○所受左臂瘀傷7 ×3 公分、左臂擦傷5×0.2 公分、右臂瘀傷2 ×2 公分之傷害,依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在挑釁,我一時氣不過就下車禁止她繼續錄音,2 人就拉扯在一起,因而我身上有多處傷痕,事後我有急事就不理她先行離開等語明確(審理卷第13至14頁),則此部分傷害,乃告訴人為阻止被告繼續錄音,被告為免其錄音機遭告訴人取走而無法繼續錄音,雙方拉扯所造成之傷勢,尚難認係被告出於傷害故意所造成,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使本院達於確信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拐杖毆打戊○○致其亦受有左臂瘀傷、左臂擦傷、右臂瘀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屬未足,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成立傷害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傷害之罪,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與戊○○之糾紛,因細故率然傷害他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戊○○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其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與戊○○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解決,以拐杖傷害戊○○,致戊○○受有左腿瘀傷5×3 公分之傷害,行為容有不當,但傷害尚屬輕微,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未達成和解,前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左臂瘀傷、左臂擦傷、左腿瘀傷及右臂瘀傷之傷害,惟本院既認定告訴人傷害情形僅有左腿瘀傷部分,其餘被訴傷害,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諭知其無罪。
準此,雖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之罪名及科刑,仍屬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但既有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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