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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96
年度簡字第64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犯罪集團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1 日間某時許,將其前於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郵寄至新竹縣空軍一號竹北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麗芳」之人收受,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自稱「王麗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後,作為遭騙民眾匯款之帳戶,任由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告訴人乙○○,於95年8 月4 日16時許,要求告訴人藉由提款機確認身分,因告訴人不諳提款機之操作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66元至被告上開土地帳戶內,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55至67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都郵局開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郵寄至新竹縣空軍一號竹北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麗芳」之人收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5年7 月31日接獲詐騙簡訊,其內容載稱伊積欠中華電信費用2 千多元未繳,要伊儘速繳納,之後伊便回撥電話而由自稱中華電信人員接聽,對方並要伊將伊郵局帳戶內全部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伊受騙而匯款46,000元予對方,嗣對方復稱多匯款項無法退回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對方問伊有無其他帳戶,伊說還有1 本土地銀行存簿,惟對方又稱土地銀行退費較麻煩,要以國道客道空軍一號寄車送件之方式寄至空軍一號竹北站交予「王麗芳」小姐收受,伊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寄出,伊未幫助詐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5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241 弄3號「空軍一號九如站」,將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託由「空軍一號」遊覽車交寄至新竹
縣竹北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麗芳」之女子
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土地銀行開戶申請
資料、空軍一號九如站估價單等件(警卷第14、15、17頁)附卷可稽。
嗣於95年8 月1 日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4 日以懷疑
告訴人係警務人員為由,要求告訴人至提款機匯款以確認
身分,致告訴人因不諳提款機之操作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而自其帳戶共轉出88,000 元 ,其中1 筆29,966元即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交友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警卷第16、30、31、34、36-42 頁)等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所辯其於95年7 月31日與自稱中華電信人員聯絡後,遂依渠等指示以其開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中都郵局(下稱高雄中都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3 筆共計4 萬5 千元之現金後,併同其身上原有1 千元,於同日23時34分52秒、23時36分55秒、23時38分25秒許,分3 筆金額各為3 萬元、1 萬5 千元及1 千元,利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之自動
存款設備存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卷附中華電信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上開高雄中都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行97年10月6 日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可考(本院卷第7-10、41頁),堪信為真實。
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在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服役,其所寄出之
土地銀行帳戶係作服役單位匯入薪餉所用,且被告於95年8 月1 日寄出該帳戶存摺後,其服役單位並於95年8 月4日匯入1 筆5,890 元之薪餉,且嗣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乙情,亦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且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6頁),亦堪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為求渠等
退還所匯款項,復遭詐取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
等節,顯非虛構,尚堪採信。
㈢而參諸社會上歹徒為遂行其詐欺之犯行,事先必備有一套行騙計劃,並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等方式隨機對社會大
眾行使其詐術,苟善良民眾在疏於防備或經驗不足情形下
,為歹徒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本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確有使用中
華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事實為行騙基礎,而誆以被告未繳
電信費用而要求被告將其存款轉至指定帳戶,已如前述,
而參以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8歲,學歷係高職畢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5頁),並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於初次遭此催繳通知時頓失方寸,而在情急之下一時
失察,接連遭歹徒詐騙其存款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並非全無可能,故不能於事後以旁觀角度審視其辯解時,
盡就其不合常情之處,苛責其未能謹慎行事。公訴意旨直
指被告所謂詐欺集團既僅訛以其積欠2 千餘元之電話費未
繳,被告何有匯款4 萬6 千元之必要性,而據此駁斥被告
辯解之說理,尚屬過苛。且被告已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於
95年8 月4 日發現遭騙後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並聽信警方建議而將原帳戶註銷後
再重新開戶等語(警卷第12頁),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明該4 萬6 千元係在自動存款設備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詐
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並提出相關存摺資料及執據以供查考
(偵卷第26、27頁),然檢察官卻未經詳查,僅調取被告重新開戶後之高雄中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而未發現有被告
所述4 萬6 千元之匯款資料後,即遽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有疏誤。另公訴人雖亦質疑被告或與人串通作此匯款
假象以求脫罪,然被告苟確如此縝密布局,當可編造更為
合理之遭騙情節,使人不致輕易有上開質疑,且被告若係
與他人串通為之,衡情該他人必屬至親好友,則被告為使
無從查證並保護該相與串通之人不受刑事訴追,被告亦當
含糊其詞,而無須明確提供前開匯款執據,故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亦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相繼騙取其存款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尚屬可信,故本
件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能否預見該自稱「王麗芳」之人
嗣後利用其帳戶供作渠等詐騙財物匯、提款項之用,實堪
置疑,故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有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
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
科刑,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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