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995,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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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58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之敘述應補充為「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量刑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 月,未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 萬7500元,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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