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998,2008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97年度審簡字第47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
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五點六五公克,純質淨重○點六九公克;

其餘參包合計淨重五點一三公克,純質淨重二點二八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三點四二一公克、三點○八二公克、三點三八公克、三點三七六公克、三點三七五公克、三點四三九公克、三點四○四公克、三點四三三公克、三點三八四公克、三點四二五公克、三點四五二公克、三點四二公克、一點四八八公克、一點四七一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三點四一九公克、三點○八公克、三點三七八公克、三點三七四公克、三點三七三公克、三點四三七公克、三點四○二公克

、三點四三一公克、三點三八二公克、三點四二三公克、三點四五公克、三點四一八公克、一點四八六公克、一點四六九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五點六五公克,純質淨重○點六九公克;

其餘參包合計淨重五點一三公克,純質淨重二點二八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三點四二一公克、三點○八二公克、三點三八公克、三點三七六公克、三點三七五公克、三點四三九公克、三點四○四公克、三點四三三公克、三點三八四公克、三點四二五公克、三點四五二公克、三點四二公克、一點四八八公克、一點四七一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三點四一九公克、三點○八公克、三點三七八公克、三點三七四公克、三點三七三公克、三點四三七公克、三點四○二公克、三點四三一公克、三點三八二公克、三點四二三公克、三點四五公克、三點四一八公克、一點四八六公克、一點四六九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肆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旁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前之某時,在台南市○○路某汽車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7473-QA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路口,遭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0行),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1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L 專- 9744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 、4 頁)。

另扣案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 包淨重5.65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69公克;

其餘3 包合計淨重5.13公克,空包裝重1.01公克,純質淨重2.28公克);

或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421 公克、3.082 公克、3.38公克、3.376 公克、3.375公克、3.439 公克、3.404 公克、3.433 公克、3.384 公克、3.425 公克、3.452 公克、3.42公克、1.488 公克、1.471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419 公克、3.08公克、3.378 公克、3.37 4公克、3.373 公克、3.437 公克、3.402 公克、3.431 公克、3.382 公克、3.423 公克、3.45公克、3.418公克、1. 486公克、1.46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24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03002號鑑定書、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9 日編號9709-11 至9709-24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警卷二第6 頁;

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5頁),足認應均為海洛因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原則上應改以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惟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合議審判,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另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一行為之同一案件,原屬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