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341,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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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為求公司正常運作,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18日雄檢惟結97聲他1674字第81285 號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請求發還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階段,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

三、本件因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謝志賢涉嫌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執行搜索並扣押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張、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證明單及國泰世華手續費證明聯1 疊、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謝志賢私章2 枚、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比富達收支憑證1 冊、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及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5 張、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3 張,及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支票公司用章、謝志賢印章2 枚等物。

聲請人先後於97年5 月13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分別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在案,有該署97年5 月13日雄檢惟結97聲他659 字第36759 號、同年8 月5 日雄檢惟結97聲他1303字第72341 號,及同年9 月18日雄檢惟結97聲他1674字第81285 號函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前開處分未附具體理由,而提起準抗告。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9 號、96年度偵字23866 號),本件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謝志賢係涉犯詐欺罪嫌,而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即為空殼公司,並未正常經營,是扣案物品並不會影響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扣押者,乃係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則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自得基於偵查具體個案之必要性,並審酌比例原則,而為適當之處分。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蒐集之證據資料,認本件涉犯詐欺等案件罪嫌重大,且扣案之物品均可為證據,並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猶待判讀以釐清案情,足認確有留存、保全上開證據而予扣押之必要,尚不得發還。

經衡本件詐欺等案件之嫌疑,其所涉案件之罪質及扣押前開物品所生侵害,應認檢察官扣押前開物品,乃偵查犯罪所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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