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34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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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明 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於96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8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又於96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所犯上開2 罪,因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聲明人多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未獲處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各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本院於97年10月13日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院於97年11月4 日亦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70號裁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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