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再,28,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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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9 月6 日96年度簡字第517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76號認定其有罪之判決,完全依其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為依據,未於審判中提示證據,又向其收購帳戶之綽號「小鍾」者,非必將其帳戶轉賣予本件詐欺集團,再判決中未說明其帳戶如何被用以幫助犯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又傳喚其到庭接受調查,顯見檢察官另持有與本件相關之新物證,是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自應於聲請書狀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所發現之新證據,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所發現之新證據,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雖已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76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各1 份,然該刑事傳票僅可證明聲請人被傳喚之事實,尚難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檢察官即使持有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該證據亦非聲請人所可予以補正提出,另聲請意旨所指未於審判中提示證據、向其收購之帳戶非必被轉賣予本件詐欺集團,及原判決有無說明詐欺集團如何以其帳戶犯罪等,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範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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