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判,13,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5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7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甲○○、丙○○2 人無醫療疏失,然該次鑑定係針對未有使用水療造成「火逼性紅斑」之醫學文獻而認定被告無醫療過失,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既已就聲請人之病名更正為「發炎後色素斑」,且上開鑑定亦未就被告使用之水療設備無溫度計、亦無自動斷電設備是否有疏失加以說明,自有再次鑑定或傳訊鑑定證人許明隆醫師證明之必要。

又自94年5 月間聲請人發現雙下肢被燒燙傷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復健治療項目即未再進行下肢水療,足證被告2人已坦承係因下肢水療造成聲請人燒燙傷,始停止該項復健項目。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據前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並無醫療疏失,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167 號偵查結果認為:1、關於水療是否會引致火逼性紅斑乙節,依據被告提出之義大利Messina 大學超微結構病理研究所發表於西元2001年超微結構病理國際期刊關於火逼性紅斑之詳細成因與病理報告(Ultrastructural pathology 2001;25:93-97) 顯示:「…火逼性紅斑係一種長期熱暴露導致之網狀分佈之色著性皮膚紅斑,如暴露於紅外線幅射或相似之熱源,但其熱度在燒傷溫度之下,常好患於下肢、腹部和下背,女性比男性好發,過去火逼性紅斑常發生於室內加熱器如電暖器或火爐,最近有些個案則發生在幅射器或電熱椅之不當使用…」。

告訴人對此雖主張依據人間福報電子報網頁所顯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皮膚部發表全球首件泡湯引起火逼性紅斑的病例,並提出該網頁資料1 份,主張水療是可能引致火逼性紅斑之證據,惟該資料中臺大醫院林頌然醫師所發表之該病例中該病患係每天晚上泡熱水澡約1 個半小時並持續補充熱水,時間並長達半年,才造成火逼性紅斑,然經於網路查詢火逼性紅斑之相關資料,醫學界對於該病之成因多與被告上開提出之病理報告相同,有衛生署桃園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鄭麗楨所發表之「談火逼性紅斑」文章、台大醫院皮膚科陳玄祥醫師所發表之「冬天常抱懷爐,小心得火逼性紅斑」專欄文章各1 份在卷足憑,而上開陳玄祥醫師之專欄文章雖亦提及泡澡造成火逼性紅斑之情況,然其形成之情況亦係泡澡長達1 、2 小時,時間持續半年、1 年。

又經細譯林頌然醫師就此個案所發表之英文文獻,文章中提及「…火逼性紅斑是一種極不常見的皮膚疾病,其成因乃長期暴露於紅外線或是一般熱源所致,火逼性紅斑常係因爐床、火盆、火源、熱水袋、電熱毯所產生之熱源輻射所致…在經詢問此名病患後,她表示之前已經持續半年,每晚泡熱水澡60至90分鐘…雖然泡熱水澡現在已經是非常普遍的生活習慣,至今並沒有任何報告指出泡熱水澡會引致火逼性紅斑。

該名病患持續6 個月每晚泡熱水澡60至90分鐘,這在泡熱水澡的時間長度及頻率上,都是非常獨特不尋常的…」,有被告提出之陳頌然醫師發表之「Erythema ab igne Caused byFrequent Hot Bathing」文章中之節錄原文及中譯本1 份附卷可證,亦證該世界首例之病例形成條件為「持續6 個月每晚泡熱水澡60至90分鐘」。

2、關於本件水療的療程為何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如上所述均稱:水溫溫度為攝氏36至40度,又因水療設備無恆溫設置,水溫會隨水療進行而下降,且水療時間僅為15至20分鐘,療程為3 個月等語;

而告訴人就此於偵查中亦坦承:水療機器是舊的儀器,沒有控制儀器,沒有溫度計,也沒有加熱器,水療過程不會再加熱水,水療是先放好水後,再進行水療,所以水溫應該是持續往下降等語;

另告訴人亦於書狀中陳明高醫所為之水療浸泡的時間較短等語。

是以,告訴人於高醫所進行之水療療時間短、水溫為持續下降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進行之水療療程引致火逼性紅斑,參照上開所述泡澡引致火逼性紅斑之全球首例要件為「持續6 個月每晚泡熱水澡60至90分鐘」,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水療復健療程與上開要件並不相當,並不足以認定為發生火逼性紅斑之相當條件。

又告訴人雖指訴臺大醫院94年6 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 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宜避免接觸高溫環境及熱水水療」,主張臺大醫院邱品齊醫師已明確診斷告訴人係因熱水水療而引致火逼性紅斑,然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係於告訴人已診斷出患有火逼性紅斑後,醫師告知病患宜避免接觸高溫環境及熱水水療,並未指出告訴人之火逼性紅斑係因水療療程所引起,就此告訴人之認知應有誤會。

3、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曾用中醫膏藥貼腳等情,亦足認告訴人於高醫水療復健期間,確曾接受中醫治療;

再佐以告訴人曾於92年至94年間,除至高醫就診外,亦曾至新樓醫院等11家醫療院所就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1 份附卷可參,是以告訴人罹患火逼性紅斑是否確實於高醫就診產生即不無疑問,實難認告訴人於高醫之水療復健療程與其所診斷出之火逼性紅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告訴人於高醫之水療療程情況、條件均與告訴人提出陳頌然醫師發表之世界首例病例形成條件為「持續6 個月每晚泡熱水澡60至90分鐘」完全不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醫療疏失,自難令被告負擔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67 號命令發回意旨略以: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理由,多為被告等所提出之主張或資料,自難招折服,本件事涉醫療專業判斷,以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為宜。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續行偵查結果,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補充理由認:1、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復健水療不會造成火逼性紅斑;

依相關醫學文獻報告,從未有復建科使用水療造成火逼性紅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2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597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信本件被告並無醫療過失等情,應可採認。

2、至告訴人復又改稱其所受傷害不是火逼性紅斑,係發炎後色素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2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為佐證。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95年2 月16日再找醫生診斷,距告訴人至高醫執行水療復健期間已達近10個月之久,是否確係高醫執行水療所造成已堪存疑。

況告訴人於高醫水療復健期間,確曾接受中醫治療,且除至高醫就診外,亦曾至新樓醫院等11家醫療院所就診,業如前述,更難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定係由高醫執行水療所造成。

本件既無何積極足認被告等2 人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2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嗣經聲請人不服而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28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並認定:1、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復健水療不會造成火逼性紅斑;

依相關醫學文獻報告,從未有復建科使用水療造成火逼性紅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2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597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且上開鑑定書亦載明被告等無醫療疏失可言。

2、聲請人雖又改稱其所受傷害不是火逼性紅斑,係發炎後色素斑云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2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為佐證。

然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已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光碟一併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酌。

不論聲請人所患係火逼性紅斑或發炎後色素斑,被告等既無醫療疏失可言,自無再傳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皮膚科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

(五)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援引前開國際醫療病理報告及國內醫療文章,詳予論述聲請人所患「火逼性紅斑」,係一種長期熱暴露導致之網狀分佈之色著性皮膚紅斑,如暴露於紅外線幅射或相似之熱源,但其熱度在燒傷溫度之下,常好患於下肢、腹部和下背,過去常發生於室內加熱器如電暖爐或火爐,最近有些個案則發生在幅射器或電熱椅之不當使用。

聲請人雖依據人間福報電子報網頁所顯示之臺大醫院皮膚部林頌然醫師發表全球首件泡湯引起火逼性紅斑之病例,然該篇網路報導該病例中病患係每天晚上泡熱水澡約1 個半小時並持續補充熱水,時間並長達半年,才造成火逼性紅斑,且依陳頌然醫師發表之「「Erythemaabigne Caused byFrequent Hot Bathing」文章亦記載:「…雖然泡熱水澡現在已經是非常普遍的生活習慣,至今並沒有任何報告指出泡熱水澡會引致火逼性紅斑。

該名病患持續6 個月每晚泡熱水澡60至90分鐘,這在泡熱水澡的時間長度及頻率上,都是非常獨特不尋常的…」,足認該世界首例之病例形成條件為「持續6 個月每晚泡熱水澡60至90分鐘」。

而聲請人每次進行水療之時間僅為15至20分種,且水療設備無恆溫裝置,於過程亦不會續加熱水,故水溫係持續下降,是聲請人所為水療復健之療程與上開病例之形成要件並不相當,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所執行之水療係造成火逼性紅斑之成因。

再者,聲請人於高醫水療復健期間,曾接受中醫治療,且其於92至94年間除至高醫就診外,亦曾至新樓醫院等11家醫療院所就診,是聲請人罹患火逼性紅斑是否係於高醫就診時所產生,即不無疑問。

再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復健水療不會造成火逼性紅斑;

依相關醫學文獻報告,從未有復建科使用水療造成火逼性紅斑等情。

聲請人雖又依其至成大醫院診療之結果,改稱其所受傷害不是火逼性紅斑,而係發炎後色素斑,然上開診斷結果係聲請人於95年2 月16日再找醫生診斷,距聲請人至高醫執行水療復健期間已達近10個月之久,是否確係高醫執行水療所造成已堪存疑;

又檢察官於96年5 月14日亦已將成大醫院有關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光碟一併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酌。

是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醫療疏失,自難令被告負擔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此外,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成大醫院已就聲請人之病名更正為「發炎後色素斑」,且上開鑑定未就被告使用之水療設備無溫度計、亦無自動斷電設備,是否有疏失加以說明,故有再次鑑定或傳喚成大醫院皮膚科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

而自94年5 月間聲請人發現雙下肢被燒燙傷後,高醫復健治療項目即未再進行下肢水療,足證被告2 人已坦承係因下肢水療造成聲請人燒燙傷,始停止該項復健項目等語。

惟查:原檢察官已於96年5 月14日將成大醫院有關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光碟一併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酌,該審議委員會亦將之列入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育95偵續302 字第841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0、59頁),是不論聲請人所患係火逼性紅斑或發炎後色素斑,均已為鑑定機關所參酌考量;

況且,依上開鑑定書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水療之溫度在36至40度間、時間15至20分、治療師均依照物理治療步驟,標準執行業務等情,認定不會造成火逼性紅斑,故本件核無再行重行鑑定或傳喚成大醫院皮膚科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高醫復健治療單所示,自94年5 月以後,雖未再進行下肢水療;

惟有關復健治療項目之選擇,係復健科醫師針對患者之病況,依其專業知識所為評估後之結果,並無從以高醫未繼續採納下肢水療,即認定聲請人之火逼性紅斑係因水療療程所引起,就此聲請人之認知顯係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