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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甲○○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等6 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之4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均係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律,於減刑後,亦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應併合處罰之各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亦即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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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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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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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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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4年5月2日 │83年中某日中午至│84年4月25日 │
│ │ │84年5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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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4年度偵│高雄地檢84年度偵│高雄地檢8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583號 │字第17583號 │字第143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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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雄地方法院 │
│ │ │分院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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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 │87年度上訴字第 │87年度易緝字第58│
│ │ │1662號 │1662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88年01月26日 │88年01月26日 │87年05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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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雄地方法院 │
│ │ │ │分院 │ │
│確 定├──┼────────┼────────┼────────┤
│ │案號│90年度台上字第 │87年度上訴字第 │87年度易緝字第58│
│ │ │3425號 │1662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0年06月07日 │88年01月26日 │87年06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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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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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度 │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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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 │已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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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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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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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山坡地保育條例 │偽造文書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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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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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2年07月11日 │91年12月1日至 │89年09月13日 │
│ │ │94年01月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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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南投地檢92年度偵│高雄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8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14號 │字第14899號 │字第25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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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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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簡上字第 │94年度易緝字第37│
│ │ │1283號 │138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95年01月11日 │95年05月26日 │94年03月0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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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確 定├──┼────────┼────────┼────────┤
│ │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 │95年度簡上字第 │94年度易緝字第37│
│ │ │1283號 │138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5年01月11日 │95年06月29日 │94年04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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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05條 │
│ │34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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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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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高雄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4年度執│
│ │助字第463號 │字第8465號 │字第39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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