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74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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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或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或提起聲請,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事件亦應有準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26日就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8540號案件卷宗。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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