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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已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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