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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參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仍在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民國96年8 月4 日),惟仍應就其所犯如附表視為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3 罪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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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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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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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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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 │
│刑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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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20日 │94年2月6日起至94年│
│ │ │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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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緝│
│年 度 案 號 │第4231號 │字第27號、94年度偵│
│ │ │字第4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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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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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3年度易字第665號 │94年度易字第1746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94.4.29 │94.12.27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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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93年度易字第665號 │94年度易字第1746號│
│ │ │ │ │
│判 決├──┼─────────┼─────────┤
│ │確定│94.05.23 │95.05.15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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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1項2款 │刑法第320條1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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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
│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視為減│第二條第二項視為減│
│ │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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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編號1 、2 、3 三罪│編號1 、2 、3 三罪│
│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1年11月 │徒刑1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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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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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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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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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 │
│刑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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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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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6110、19427、 │
│ │202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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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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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2003號│
│ │ │ │
│事實審├──┼─────────┤
│ │判決│94.12.30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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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94年度易字第2003號│
│ │ │ │
│判 決├──┼─────────┤
│ │確定│95.02.03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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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1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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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
│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視為減│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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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編號1 、2 、3 三罪│
│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1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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