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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上開3 罪均視為減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上開3 罪,前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1 日,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2年度訴字1273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附表所示3 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所示(見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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