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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故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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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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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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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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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7日 │96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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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26號 │字第6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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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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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17號│96年度訴字第3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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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判決│96年4月30日 │96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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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17號│96年度訴字第3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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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確定│96年05月28日 │96年12月0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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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 條1項 │10 條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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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6月 │不應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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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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