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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與其他業經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其餘所示所處之刑(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此外,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於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95年7月1 日前所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因屬併合處罰之數罪,應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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