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869,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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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 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於假釋中並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之96年7 月16日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故本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

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應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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