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87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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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3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誤載為6 月)確定在案。

核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之個人條件而本於其裁量權所為之宣告;
法院對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依法裁定減刑時,應受事實法院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拘束,應無變更之權,故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3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116號函所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乃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繫屬後,於96年3 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而受刑人獲准易科罰金,並分4 期繳納,迄今已繳納2 期共新臺幣54,9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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