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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街130巷4 號2 樓之1 ,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觀之本件抗告狀,亦記載上開相同之住所。
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97年11月5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乃於97年11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加計抗告期間5 日,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應於97年11月20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24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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