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43,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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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郭月春所經營阡好食品有限公司(設在高雄縣旗山鎮○○○路200 巷22弄1 號,下稱阡好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送貨至客戶並收取貨款之便,於民國96年3 月31日,將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3444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郭月春。

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以下同),在不詳攤販處,未經郭月春之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單4 張。

嗣再同時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貨款單3 張,至高雄縣鳳農果菜市場陳秋麗販賣海帶、香菇之攤販處,向陳秋麗收款以行使之,致使陳秋麗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款單所填寫之金額為真實,因而多支付1310元(實際金額、偽造之金額及溢收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

復又於96年5 月間,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貨款單,至高雄縣鳳農果菜市場劉玉萍販賣豆干之攤販處,向劉玉萍收款以行使之,然因該貨款已由郭月春收取,劉玉萍向郭月春求證後,始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郭月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月春、陳秋麗、劉玉萍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單4 張、切結書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 、3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以一持偽造之貨款單向陳秋麗、劉玉萍收取貨款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破壞信任關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未經告訴人郭月春之授權填載貨款單,而持向陳秋麗、劉玉萍2 人行使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侵占、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且同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然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於96年11月2 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與其餘所犯不應減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貨款單上│被告偽│付款客戶│ 實際應 │溢收金額│
│所載日期│填金額│        │ 收金額 │        │
│        │(元)│        │ (元) │        │
│        │      │        │        │        │
├────┼───┼────┼────┼────┤
│96.5.17 │2035  │ 陳秋麗 │  1665  │ 370    │
│        │      │        │        │        │
│        │      │        │        │        │
├────┼───┼────┼────┼────┤
│96.5.21 │2799  │ 陳秋麗 │  2229  │ 570    │
│        │      │        │        │        │
│        │      │        │        │        │
├────┼───┼────┼────┼────┤
│96.5.22 │2035  │ 陳秋麗 │  1665  │ 370    │
│        │      │        │        │        │
│        │      │        │        │        │
├────┼───┼────┼────┴────┤
│96.5.21 │2405  │ 劉玉萍 │ 因重複收取而未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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