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53,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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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上貳枚、門號代辦授權書簽名欄上壹枚、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肆枚、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拾枚,及未扣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壹枚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丙○○深交多年之友人,於民國96年7 月初,以與丙○○合夥購屋經營生意,必須影印相關資料為由,帶同丙○○申辦、啟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並自丙○○取得上揭現金卡2 張與其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後,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將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係表示已得到持有人之同意而提款,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丙○○同意,分別以上揭現金卡插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擅自輸入丙○○所設定密碼之非法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其中編號1 、2 係接續為之)。

(二)96 年7月13日,未經丙○○同意,在不知情之行銷人員陳思妤已填好丙○○個人資料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門號代辦授權書上,冒用丙○○之名義,在該等文書上申請者親自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丙○○」之署押2 枚、1 枚,共3 枚,佯以丙○○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附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寄給不知情之行銷人員雷俊屏,由雷俊屏代為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乙○○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三)96 年8月17日前某日,未經丙○○之同意,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個人資料,及自己之聯絡方式,並冒用丙○○之名義,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4 枚,佯以丙○○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持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據該申請書上所填聯絡方式,通知乙○○前來領取該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乙○○又以需要影印該信用卡作為購屋資料為由,致使丙○○陷於錯誤,前往玉山銀行領取卡片後,將信用卡逕交與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控管之正確性。

(四)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冒用丙○○名義,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1 枚,佯以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先後至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各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總計偽造「丙○○」之署押10枚,佯以表彰丙○○本人持卡消費,交與各該特約商店而為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

乙○○乃藉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7 、8 、9所示商店所交付之各種商品。

乙○○又以同樣手法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時、地得以享有各該視聽商店所提供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之權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如後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特別規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乙○○、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述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所為均事先經告訴人丙○○同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伊國小同學,已有多年良好交情,自96年7 月間起,以邀約合夥買屋做生意需要影印資料為由,帶伊申辦萬泰銀行、大眾銀行現金卡,並一步步教導如何作開卡及設定密碼之操作程序,嗣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

而他因白天要上班,僅中午有1 個小時休息時間,遂將上開現金卡2 張、信用卡1 張,與身分證、健保卡分別交與被告影印,被告拖了1 個星期才經伊催討將該等卡片歸還,而伊直到收到信用卡催繳通知,與臨時需用現金而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發現額度已用罄,才知道均遭被告冒用提領,經向被告及其母陳寶惠催討均求償無著,始向警報案等語明確。

觀諸證人丙○○將上揭就被告如何邀約、如何帶伊申辦現金卡、如何取得該現金卡2 張、信用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犯行曝光後又如何逃避責任之過程及各項細節證述纂詳,且一致無矛盾,核與證人即電訊公司行銷人員雷俊屏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ATM 交易查詢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辦授權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96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刷卡消費成功明細表各1 張、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簽帳單10張及陳寶惠寫給本院之信函1 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3、20至2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宗,下稱院一卷,第34至41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卷宗,下稱院二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上揭犯行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1.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使用現金卡提領時,經告訴人在場同意,而伊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告訴人亦有簽同意書,同意書放在高雄市○鎮區○○路伊工作地點,伊會提出該同意書作證,且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告訴人簽名並奈指紋,伊沒有使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又伊如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在好樂迪與編號7 、8 所示在加油站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告訴人都在場,並由告訴人簽名,至於其他刷卡消費,係伊擅自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後改稱:伊提領現金卡時,告訴人有在場,但不知道伊在領什麼,最後伊有跟告訴人講,而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均係伊所簽的云云(見偵卷第31、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改稱: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未經告訴人同意,及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伊使用,而現金卡部分,係伊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4至26頁),後坦承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上揭事實一 (四)所 述使用現金卡詐領之犯行(見本院二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僅坦承有本件事實欄所述行為,惟辯稱伊事先均經告訴人同意,而對犯行予以全盤否認云云。

觀其歷次供詞,就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有無經告訴人同意,與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否經告訴人同意,及係何人所簽名此一親身經歷之具體情事,在同一偵訊過程及本院準備程序就爭點予以整理過程中,竟有如此說詞反覆、內容迥異之供述,其供詞憑信性已有疑問,難以採信。

2.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使用時間,係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於96年7 月6 日提領2 次,及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23分許、8 日上午5 時19分許各提領1 次,並非均於同日同時提領,此有前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細觀上開領款時間為下午1 時23分許與上午5 時19分許,均非告訴人所述其閒餘時間,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均難認被告每次使用告訴人上開現金卡提款時,告訴人都能在場,縱如被告所言,則何以告訴人不自己領款後交與被告,反由被告自行提款,亦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3.上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立書欄所載住址為高雄市○鎮區○○路355 號,係被告工作地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非告訴人住址,此有該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而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簽,業經被告坦承明確,已如所述。

又遍觀全申請書,未見有何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經告訴人簽名並奈指紋之署押,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4.被告係75年出生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係一成年人,而刷卡消費內容,均與告訴人無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後,交由被告任意使用,且倘如被告所言,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在好樂迪與編號7 、8 所示在加油站刷卡消費時告訴人均在場,則何以為信用卡持卡人之告訴人不親自簽名,反由被告簽名?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參以被告迄於審理期日終結時,仍未提出其於偵查中所謂告訴人授權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同意書,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

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經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除上揭事實一 (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外;

上揭事實一 (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揭事實一 (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一 (四)所 述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7、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5 、6 、10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銷人員陳思妤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佯以丙○○之名義偽造該申請書,復利用不知情之行銷人員雷俊屏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該申請書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揭事實一 (一)如 附表一所示於96年7 月6 日晚上6 時34分16秒、35分35秒,各提款1 次,相距僅1 分多鐘,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上揭事實一 (二)至 (四)所述前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門號代辦授權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4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8 次詐欺取財、3 次詐欺得利,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更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使用,恣意持卡消費,滿足一己物慾,以不正方法提款新台幣(下同)49,500元、消費詐得財物及利益29,766元,總計不法所有79,266元之利益,無視其與被害人長達多年之友情,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又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清償部分積欠款項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上2 枚、門號代辦授權書簽名欄上1 枚,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4 枚、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共10枚,及未扣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1 枚偽造之「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申請書、授權書上姓名欄填寫「丙○○」之文字,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銀行人員及電訊公司作業,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而被告總計不法所有79,266元之利益,因被害人在民事關係上仍得向被告求償,且被告上揭偽造之文書,既已交與被害人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各該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本院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銀行                    │交易現金(│
│號│          │                            │新台幣元)│
├─┼─────┼──────────────┼─────┤
│  │96年7月6日│大眾銀行                    │3,000     │
│1 │18:34:16  │                            │          │
├─┼─────┼──────────────┼─────┤
│  │96年7月6日│大眾銀行                    │23,000    │
│2 │18:35:35  │                            │          │
├─┼─────┼──────────────┼─────┤
│  │96年7月7日│大眾銀行                    │2,500     │
│3 │13:23:52  │                            │          │
├─┼─────┼──────────────┼─────┤
│  │96年7月8日│大眾銀行                    │1,000     │
│4 │05:19:47  │                            │          │
├─┼─────┼──────────────┼─────┤
│  │96年7月2日│萬泰銀行                    │20,000    │
│5 │13:06:47  │                            │          │
├─┴─────┴──────────────┴─────┤
│             合   計 :49,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時間 │   商店名稱     │ 金額 │        地址          │
│    │        │      │                │(新台│                      │
│    │        │      │                │幣元)│                      │
├──┼────┼───┼────────┼───┼───────────┤
│ 一 │96.08.17│17:47│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6,000│高雄縣岡山鎮○○○路  │
│    │        │      │                │      │100號                 │
├──┼────┼───┼────────┼───┼───────────┤
│ 二 │96.08.17│18:16│台亞大業站      │ 1,000│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      │                │      │560號                 │
├──┼────┼───┼────────┼───┼───────────┤
│ 三 │96.08.17│18:31│雅登銀樓        │10,000│鳳山市○○○路619號   │
├──┼────┼───┼────────┼───┼───────────┤
│ 四 │96.08.17│22:1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373│高雄市○○區○○路356 │
│    │        │      │-愛河店         │      │號                    │
├──┼────┼───┼────────┼───┼───────────┤
│ 五 │96.08.18│03:17│金翡翠-視聽社   │ 5,900│高雄市新興區○○○路  │
│    │        │      │                │      │480號12樓             │
├──┼────┼───┼────────┼───┼───────────┤
│ 六 │96.08.19│01:07│好樂迪KTV瑞隆店 │ 1,272│高雄市○鎮區○○路459 │
│    │        │      │                │      │號                    │
├──┼────┼───┼────────┼───┼───────────┤
│ 七 │96.08.19│01:47│甲洲加油站      │   500│鳳山市○○○路73號    │
├──┼────┼───┼────────┼───┼───────────┤
│ 八 │96.08.19│21:54│甲洲加油站      │   500│鳳山市○○○路73號    │
├──┼────┼───┼────────┼───┼───────────┤
│ 九 │96.08.20│18:22│巧妙健康生活館  │ 2,100│高雄市新興區○○○路51│
│    │        │      │                │      │號1、2樓              │
├──┼────┼───┼────────┼───┼───────────┤
│ 十 │96.08.22│03:34│好樂迪KTV瑞隆店 │ 1,121│高雄市○鎮區○○路459 │
│    │        │      │                │      │號                    │
├──┴────┴───┴────────┴───┴───────────┤
│  合計:29,7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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