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58,2008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4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5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火車站附近某不詳飯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乙○○並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Q -7810號自小客車內。

嗣警方於97年2 月22日接獲線民檢舉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藏有槍彈,該車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919 號前,乃於同日16時許至前揭車輛停放地點查看,發現乙○○在車內休息,遂將之叫醒予以盤查,並詢問槍彈置於何處,乙○○表示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黑色袋子內,警方於徵得乙○○同意搜索後打開該黑色袋子,從內起出上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 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33801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職務,鑑定槍彈結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公告周知〕,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該證據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於本案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本案查獲時之扣案槍彈照片1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扣案物品之客觀存在狀態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11頁、偵查卷㈠第5 至7 頁、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本院卷㈡第20至24頁、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第17第19頁),以及查獲槍枝照片18張附卷足佐(警卷第21至23頁、第28頁)。

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⑴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扣案之子彈2 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剩餘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3380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供參(偵查卷㈠第64至6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2 顆一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13197 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端正行為,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前開槍彈之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於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鑑驗剩餘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之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但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來源及去向」,前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得來源,包括交付之人,及其交付之原因、時地、經過等情節;

後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下落去向,包括目前藏置之處所或受移轉持有者之真實姓名及其所在等情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警方係接獲線民檢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ZQ-7810 號自小客車內藏有槍彈,方至該車輛停放地點查看,並因而查獲槍彈乙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甲○○到庭證述:我們的分隊長林正斌在案發前,即接獲線民通報被告隨身持有槍械的消息,查獲當天分隊長接到線民來電,說被告在高雄市○○區○○路919 號洗衣店前,分隊長指揮我們到現場,到達時有看見線民所通報的車輛停在洗衣店前,車內有人躺著睡覺,我們先敲車門沒有反應,後來試著打開車門時,被告醒來,我們問被告槍放在那裡,被告指著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黑色袋子,我們經過被告同意搜索後打開袋子,就發現裡面有槍彈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49頁),是以被告之犯罪行為早經警方依檢舉內容發覺在前,其情形不符自首之要件,尚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乙節,容有誤會。

再者,本案被告雖自白犯罪,惟關於該槍彈之來源,其於警詢中先稱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所交付(警卷第3 頁),嗣改稱係羅兆翔(偵查卷㈠第45至46頁),再改稱係羅翊軒(偵查卷㈠第72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羅翊軒經傳喚到案後,亦否認有交付槍彈予被告之情(偵查卷㈡第56至62頁),是以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核與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有間,亦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隊長林正斌到庭說明查獲經過,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