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69,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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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3 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S7-1361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61號前,與甲○○所有之車號Z7-237號計程車(下稱該計程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計程車刮傷、葉子板及後照鏡損壞。

經甲○○詢問電台後估計其損失為新台幣(下同)4,300 元,丁○○則提議將該計程車送修理廠修理或賠償金額為1,500 元,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現場排班司機乙○○見狀報警,丁○○則於警察到場前,賠償甲○○4,300 元後離去。

嗣丁○○於詢問其友人丙○○修理上開物品之行情後認為先前賠償金過高,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友人丙○○,於翌日(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返回上揭車禍現場,見甲○○與乙○○正以膠帶黏貼後照鏡,丁○○即向甲○○稱「你向我拿那麼多錢,卻用膠帶黏一黏,這樣會不會太超過(台語)」,並以右手單手勒住甲○○脖子,使甲○○須協同其往前至100 公尺遠之鄭和路與沱江街口處,甲○○因誤認丁○○左手持刀或槍抵住其腰部,因而不敢反抗,後丁○○詢問甲○○「錢在何處」,經甲○○告知在上衣口袋後,丁○○即強行從甲○○上衣口袋取走4,100 元,並拿出其中1,100 元欲賠償甲○○損失,然遭甲○○拒絕,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對上開金錢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後隨即逃離現場,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4,100 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卷內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前揭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與甲○○該計程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而賠償甲○○4,300 元,嗣被告於翌日(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丙○○返回車禍現場,並自甲○○處取得4,100 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用右手搭著甲○○的肩膀並未勒住其脖子,錢是甲○○自己拿出來給伊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該計程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而賠償甲○○4,300 元,嗣被告於翌日(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丙○○返回車禍現場,並自甲○○處取得4,1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28、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賠償甲○○4,300 元,嗣自甲○○處取得4,1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當時是用右手搭著甲○○的肩膀並未勒住其脖子云云。

然被告以右手單手勒住甲○○脖子,使甲○○須協同其往前約100 公尺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左手頂住我的腰,一直拖著我走…因為被告丁○○左手抵住我的腰,我不知道那是槍或是刀或是其他武器,我不清楚,所以我不敢反抗。

…約走了10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

另證人乙○○於偵訊、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丁○○勒住甲○○脖子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頁),核證人甲○○及乙○○就被告丁○○勒住甲○○脖子一起離開乙情,證述相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時是用右手搭著甲○○的肩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與甲○○一起離開時二人肢體有近距離之接觸亦堪認定,顯見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述情詞非虛。

而甲○○與被告既不相識,曾因先前車禍賠償事宜與被告意見相歧,且被告亦稱:伊返回上揭車禍現場,見甲○○與乙○○以膠帶黏貼後照鏡,伊即向甲○○稱「你向我拿那麼多錢,卻用膠帶黏一黏,這樣會不會太超過(台語)」,口氣比較強硬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7頁),故依當時情狀判斷,被告稱其係搭著甲○○的肩膀一起走了約100 公尺,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丁○○勒住甲○○脖子共同離開,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上開4,100 元是甲○○自己拿出來給伊的云云。

然上揭4,100 元係被告強行自甲○○上衣口袋取走乙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問我錢在何處,我說在我的口袋,被告丁○○就將錢拿走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8頁)。

是證人甲○○就被告問他錢於何處後即強行取走4,100 元乙情,證述始終一致,就主要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情,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仇恨,亦據證人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6 頁),衡情證人甲○○實無虛構案件發生經過,指證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先前既已同意賠償並交付證人甲○○4,300 元,按常理,證人甲○○應不會無因主動交還被告4,100 元,亦徵甲○○指遭被告強行取走上開款項,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

況上開款項若為證人甲○○主動返還,被告即無須詢問錢在何處,是被告抗辯錢係甲○○主動返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被告丁○○搭著甲○○的肩膀,往駝江街的方向走過去,我沒有跟過去,我人在甲○○的車子處,看車子損壞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到現場時有看到甲○○及另一個人,被告丁○○先下車,我去停車,我的車離甲○○約30公尺左右。

…停好車再走到被告丁○○處約3 分鐘…我是看著他們的背影沿路走過去,他們停住時,應該是側面對著我(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證人丙○○當時並未與被告一同下車,到達時被告與甲○○已往沱江街的方向走過去,其係看著被告與甲○○背影沿路走去,且依其證述當時其主要係觀看車子損壞情形,故就被告下車後對甲○○所為之動作究竟係「勒住脖子」或「搭在肩膀上」,當時與甲○○同在一處之證人乙○○應較證人丙○○清楚,證人丙○○既未與被告同時下車,所見為被告與甲○○背影,且當時注意力所關注者,在於車子損壞情形,是就其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係搭著甲○○肩膀為可採。

是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至被告雖聲請對其及證人甲○○進行測謊,以證明其辯解為真,惟參諸本件事證已明,且考量測謊之結果僅能作為證據參考之一,非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核無再為調查必要,亦此指明。

(五)按某甲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

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該計程車發生擦撞後賠償甲○○4,300 元,嗣被告於翌日(同年月12 日) 凌晨零時許與友人丙○○返回車禍現場,被告勒住甲○○脖子共同離開,並強行自甲○○處取得4,1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參諸證人甲○○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說我說的價錢太貴了,我說怎麼可能,我是問電台的,後來被告丁○○問我錢在何處,我說在我的口袋,被告丁○○就將錢拿走,後來被告丁○○拿了1,000 元或1,500元要給我,我說不用了,他作這種動作,我不會接受,之後被告丁○○就放我走了。

…我不記得丁○○有說「你怎麼敢這麼做,錢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 頁) ,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11 日23 時30分許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撞到別人的車子,撞斷後照鏡賠償4,300 元,因為我剛好前幾天我有修理後照鏡,我說這樣好像貴了一點,我就告訴被告丁○○,你在現場等我一下,我過去看一下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被告主觀上認為4,300 元賠償金額過高,致其受有損失,始向甲○○強行取回上開財物,然其仍認應賠償部分金額,故當場欲返還1,100 元給甲○○,其手段違法,惟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被告確以右手單手勒住甲○○脖子強行取走4,100元方式妨害甲○○行使上開4,100 元所有權之權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僅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或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不能論以該罪。」

、「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劉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未聽到丁○○與甲○○對話內容,丁○○只穿襯衫、背心、西裝褲、皮鞋,伊接丁○○時其手上除手機外無其他東西,下車時其手機放在皮套或口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丁○○手上有拿東西,好像是和今天一樣穿白襯衫,當時我剛好在甲○○旁邊,被告丁○○勒住甲○○脖子時,甲○○沒有呼救或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稱案發時手上並無以武器或任何配件抵住甲○○,足以採信。

至甲○○固稱被告左手抵住其腰,伊不知是槍、刀或是其他武器云云,應係其主觀上疑慮,客觀上被告並無該具體行為。

而查,甲○○體型較被告為壯碩,且被告案發時除以單手勒住甲○○脖子外並無以其他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言語,另當時甲○○亦未有呼救或提出異議之舉動,是由被告及甲○○體型、行為之強度、方法、被害人反應等情觀之,尚難認甲○○於案發時已完全喪失行動自由,應未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二、本件被告認為本案車禍賠償金額過高,致其受有損失,其欲減低賠償金額,始向甲○○強行取回上開財物,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強行取走4,100 元,顯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4,100 元所有權之權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罪。

再本件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強行取走4,100 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構成要件相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強行取走4,100 元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係因車禍賠償事宜認為理賠金額過高,即勒住告訴人脖子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就全案亦未坦承犯行,然所取走之物品已全數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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