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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72號
被 告
即 聲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羈押,倘依公訴證據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則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
又被告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自無難以進行審案之虞,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請求准予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上開案件仍繫屬於本院,且其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述,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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