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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東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合併執行,嗣因減刑,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3日夜間6 時30分許,自甲○○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97 巷2 弄2 之6 號住宅屋頂攀爬而下,徒手打開甲○○上址住處廚房陽台未上鎖鐵製逃生窗後,踰越進入該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上之手錶1 支(起訴書漏植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適甲○○從主臥室走出,丙○○乃躲在屋內某處,見甲○○坐在客廳沙發上時,趁機潛入主臥室,約莫1 至3 分鐘後,甲○○復返回主臥室,見房內浴室門向外開啟,欲將浴室門關好時,驚見丙○○自浴室跳出而大叫,丙○○遭發覺後,即變更竊盜為強盜之犯意,先向甲○○恫稱:不要看、不要叫、不要哭(國語)等語,並將甲○○推倒在床,以棉被蓋住其全身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強取甲○○所有、置於主臥室化妝台上壓克力盒內之白金戒指1 只、18 K金腳鍊1 條、18K 金珍珠戒指1 只、18K 金耳環2 只,並繼續搜尋財物,過程中,丙○○接續恫稱:把錢拿出來就沒事等語,甲○○向丙○○表示沒有錢並哭泣,丙○○接續以不要講話、不要吵、槍開下去會死否(臺語)等語脅迫甲○○。
不久,甲○○試圖交付身上僅有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丙○○,希望丙○○拿錢後離開,丙○○見狀,乃接續以持化妝椅作勢丟向甲○○之強暴方式,致甲○○趕緊躲回棉被,不敢稍動。
嗣丙○○前往甲○○子女臥室內,強取現金100 餘元後,始自大門逃離現場。
案經甲○○報警並調取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向被害人甲○○恫稱:不要看、不要叫、不要哭等語,然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在客廳竊得上開物品後,要走進被害人房間時,見到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不要看、不要叫、不要哭後馬上離開,並未向被害人恫稱:「槍開下去會死否」,或拿化妝椅作勢丟向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在客廳神桌上竊取被害人手錶1 支,被告撞見被害人時,向被害人甲○○稱:不要看、不要叫、不要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1頁倒數第10行至第8 行、易字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9頁末行至第20頁第2 行、第25頁第16行至第17行、訴字卷【下稱本院卷㈢】第39頁第10行至第15行)。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進入該屋之方式、遭竊物品及被告當場令其不要看、不要叫、不要哭等情節相符(詳警卷第8 頁第14行至第15行、偵卷第12頁第15行以下、本院卷㈢第66頁倒數第4 行以下)。
又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住宅後,趁甲○○自主臥室走至客廳坐下之際,潛入主臥室內,嗣甲○○走回主臥室,見浴室門向外開啟,欲將浴室門關好時,看見被告自浴室跳出而驚叫,被告將甲○○推至床上,以棉被蓋住甲○○全身,喝令甲○○不要看、不要叫、不要哭,然後開始翻箱倒櫃,甲○○因驚恐而哭泣,被告揚言只要交錢就沒事,並接續以不要講話、不要吵、槍開下去會死否等語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懼。
不久,甲○○試圖交付身上僅有之200 元予被告,希望被告拿錢後離開,被告見甲○○起身,乃持化妝椅作勢丟向甲○○,甲○○趕緊躲回棉被,不敢抗拒。
被告繼續在主臥室搜尋財物後,再前往甲○○子女臥室內,取走現金100 餘元,再自大門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6 頁第10行至第12行、偵卷第12頁第15行至第20行、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第5 行至第63頁背面第16行、卷㈡第21頁第13行至第24頁倒數第4 行、卷㈢第66頁第13行至第73頁第21行)。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證照片、被害人住處照片、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證人甲○○當庭所繪住宅平面圖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6 頁、第14頁、本院卷㈡第32頁),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⒈關於上開白金戒指1 只、18K 金腳鍊1 條、18K 金珍珠戒指1 只、18K 金耳環2 只等物放置地點部分,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價值約3 萬元等語(詳警卷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本院卷㈢第68頁倒數第4 行至第69頁第1 行),堪認上開物品非無價值之物,衡情應會妥為收放,而非隨意置於客廳。
參以上開物品均係女性之飾品,作為搭配衣物使用,放在化妝桌方便拿取,證人甲○○之化妝台在主臥室內,其為便於佩戴上開飾品或與衣著搭配,自無在主臥室內穿妥衣物後,走到客廳拿取飾品,然後再返回主臥室佩戴之必要。
證人甲○○證稱飾品放在房間化妝台上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竊取上開飾品,益徵被告確曾進入證人甲○○之房間,並在房間化妝桌上拿取上開物品甚明。
⒉關於被告利用何種機會潛入證人甲○○房間部分,本院審酌:⑴被告係從廚房陽台進入屋內,業經認定如前,已可排除被告係自主臥室窗戶或其他方式進入屋內。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在房間睡覺,房間有鎖門,但翻來覆去睡不著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第16行至第17行、本院卷㈢第69頁第16行至第19行)。
是在證人甲○○於房間內輾轉難眠而未入睡,且係鎖門之情況下,如有人開鎖進入房間內,不論係開鎖或行走,均會發出聲響,證人甲○○應會立即察覺,且被告意在行竊,如被告進入房間,見證人甲○○睡在床上,唯恐事跡敗露,未必膽敢進入搜括財物,應可排除被告趁證人甲○○在房內睡覺,開鎖進入房間之可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進入被害人房屋後,屋內原本沒有開燈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1頁倒數第7 行至第4 行);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睡不著,起身換衣服準備出門,從房間走到客廳時,客廳原本未開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第16行至第17行)。
是在夜間客廳未開燈,證人甲○○開啟房門走出房間,被告驚覺連忙躲藏於暗處,致證人甲○○未能發覺,亦非悖於常情。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走到玄關開燈後,坐在沙發上約1 至3 分鐘,再走回房間,客廳與房間隔一道牆,坐在沙發上剛好被擋住,且背對房間,無法看見被告從小孩房間或浴室走到主臥室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3頁倒數第2 行、本院卷㈢第69頁倒數第10行至第5 行、第71頁第10行至第22行)。
核與證人甲○○所繪平面圖中主臥室、浴室、子女房間均在同一側,客廳沙發放置地點靠近主臥室一端(衡情該沙發應係面向大門而非主臥室方向擺放)之格局相符。
堪認被告侵入該屋後,客廳原本未開燈,適證人甲○○起床走到客廳時,被告先躲在暗處,待證人甲○○坐在客廳沙發或走向玄關開燈時,潛入證人甲○○房間。
⒊關於被告拿取上開白金戒指1 只、18K 金腳鍊1 條、18K 金珍珠戒指1 只、18K 金耳環2 只等物之時點,究係在證人甲○○發現被告之前或之後部分,本院審酌: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坐在沙發上約1 至3 分鐘,再走回房間,發現被告從浴室跳出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第20行至第21行、卷㈡第23頁倒數第2 行)。
足見證人甲○○停留在客廳之時間非常短暫,且依證人甲○○所繪之平面圖顯示,放置上開飾品之化妝台位在房間最內側,房內浴室在進門右側,2 處位在房間距離最遠之對角,則在證人甲○○短暫離開房間期間,被告是否有足夠之時間,走進最內側之化妝台,打開放置上開飾品之壓克力盒子,取出全數物品放入口袋內,然後再走至最外側之房內浴室內躲藏,已有疑問。
⑵被告係利用證人甲○○在客廳稍坐之機會,潛入其房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既不讓證人甲○○發覺,則其潛入房間後,如立即拿取房間內財物,勢必發出聲響,引起證人甲○○之注意,返回房間一探究竟。
堪認被告應係盤算證人甲○○正要出門,不會再返回主臥室,乃先躲在主臥室浴室內,待證人甲○○出門後,再繼續行竊。
⒋關於被告拿取證人甲○○小孩房間內零錢之時間點部分,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孩房間存錢筒被打開,零錢灑在床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2頁第1 行至第3行)。
參以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於行竊,如被告侵入後,先進入證人甲○○子女房間內行竊,既已打開存錢筒,何以被告僅帶走現金100 餘元,而將其他現金灑在床上未一併帶走?顯見被告得以拿取現金之時間相當緊迫,行動甚為匆忙。
復佐以證人甲○○家中遭竊現金不多,證人甲○○應無特意扭曲被告拿取現金時間點之必要,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關於被告拿取證人甲○○置於客廳神桌上手錶1 支之時間點部分,本院審酌:⑴證人甲○○所繪之平面圖顯示,廚房與神桌相鄰,是被告自廚房陽台鐵窗侵入後,一走出廚房,看見手錶放在神桌而先行竊取,應符常情。
⑵被告遭證人甲○○發現,在主臥室內搜尋財物後,匆忙自證人甲○○房間出來,前往其小孩房間打開存錢筒,將零錢灑在床上,拿取部分現金後,奪門而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在此種緊急、倉皇之情況下,被告是否能發現神桌上之手錶,而在此時將之一併帶走,實有可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離開證人甲○○住宅前始拿取手錶,是依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係被告侵入住宅後,證人甲○○未發覺前,即竊取該手錶。
⒍又被告既發現證人甲○○在家,且係趁證人甲○○自主臥室走至客廳坐下期間,潛入主臥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如被告當時無繼續行竊之意圖,當其見證人出現在客廳時,或可退回廚房,自陽台爬出該屋;
或是先躲藏在暗處,待證人甲○○出門後,再行離開,應無潛入證人甲○○臥室之必要。
又當證人甲○○走回臥室,驚見被告自浴室跳出來,遭被告推倒在床並蓋上棉被,要求交出錢財,而向被告表示沒有錢並持續哭泣,被告為迫使證人甲○○交出財物或停止哭泣或妨礙其繼續搜尋財物,乃以「槍開下去會死否」一語恐嚇證人甲○○,使證人甲○○感受到更甚於稍早之恐怖情境,而聽命於被告,不敢違抗,尚非悖於常情,證人甲○○所證,應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另辯護稱甲○○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被告曾恫稱:「槍開下去會死否」等語,而聲請勘驗證人甲○○警詢錄音帶,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確有陳述被告提到「槍開下去會死否」一語,只是筆錄未記載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2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行),及警詢筆錄記載為:「進入我家行竊之人我有看到,但不知其姓名,他還出言恐嚇我不能看他,也不要叫、不要哭‧‧‧‧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10行至第11行),顯係就證人甲○○陳述被告恐嚇之言語予以省略記載,尚難以警詢筆錄未記載「槍開下去會死否」一語,即認證人未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或認其警詢中陳述與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因證人甲○○係以被害人而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往製作筆錄,並未錄音,故無錄音帶可供勘驗。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夜間」,係指日沒後、日出前;
所謂「住宅」,則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
而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本件被告係於97年1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而當時已為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有前開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
被告踰越(未毀壞)被害人公寓住宅後防盜鐵窗、於夜間侵入其住宅內行竊,即有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
次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
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其本意固在行竊,然其在屋內行竊之犯行遭被害人甲○○發現後,接續以「不要看、不要叫、不要哭」、「槍開下去會死否」、將被害人甲○○推倒在床,以棉被蓋住其全身、拿起化妝椅作勢丟向被害人甲○○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屋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嗣因減刑,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年,身體強健,甫因減刑執行完畢未久,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價值觀念偏差,所為致被害人驚恐無助,迄難平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外,復危害其居家安全,威脅其人身安全,嚴重破壞治安,惡性重大而情節嚴重,犯後否認強盜犯行,避重就輕,態度欠佳,惟考其坦承入內竊盜,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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