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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票號256584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張中關於偽造「趙錦足」名義發票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已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其胞姊趙錦足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5日某時,逕自在票號256584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趙錦足」姓名,並在「趙錦足」姓名及金額欄位各按捺指印1 枚,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3年6 月15日、到期日為93年9 月15日之本票1 紙,復自行於本票背面簽名擔任背書人後,持該偽造之本票至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96 號12樓之2 住處,交予丙○○供作擔保,用以取信丙○○而借款3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本票來源合法且係屬真正得以兌現,而交付如數款項。
嗣乙○○事後未依約歸還款項,且避不見面,丙○○為追償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趙錦足向本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五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1 紙,及證人趙錦足書寫「趙錦足」之簽名筆跡、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940034042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本院94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75 號卷第26頁、第33頁至第第35頁),而告訴人丙○○為追償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趙錦足向本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75 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前揭犯行,依新法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均併為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偽造趙錦足之簽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而被告係一時借款心切,始偽造前揭本票,且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 張,偽造對象又為其胞姊,而該偽造之本票在交付丙○○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之擔保借款,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已返還丙○○欠款並與其和解,且與趙錦足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已獲丙○○、趙錦足之原諒,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內,關於偽造「趙錦足」名義發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
至該本票之背面有被告之背書,此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偵五卷第10頁、本審訴卷14頁),關於此被告背書部分為真正,且屬有效之本票法律行為,自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本票上偽造「趙錦足」之簽名1 枚、指印2 枚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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