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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光茂)於民國85至86年間,在高雄市○鎮區○○路60號經營計程車招呼站,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多會,乙○○為其互助會會員,以「如意」名義先後參加多會,詎甲○○因部分互助會員未繳交會款而週轉不靈,無法支付乙○○得標會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配偶丙○○(原名楊麗菊)之胞姐楊玉鳳,及楊玉鳳之配偶蕭長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4 張本票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持以行使,交與乙○○以清償債務。
嗣經乙○○向楊玉鳳及蕭長保詢問,發覺其2人均未開立上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楊玉鳳、蕭長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2 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於86年1 月28日偽造,並於同日交與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部分互助會員未繳交會款而週轉不靈,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參以被告偽造之支票僅4 張,數量非鉅,犯罪之被害人僅楊玉鳳、蕭長保2 人,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且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質財物損害,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59條之修正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未衡酌自身財務狀況,招募民間互助會多會,致有部分會員未繳會款而週轉不靈,竟罔顧親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實質財物損害,並考量被告已以200,000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楊玉鳳及蕭長保亦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4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偽造本票數量及偽造本票票面金額總計420,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二卷第8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之刑,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知悔悟,目前並擔任大樓管理員,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審酌再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4 紙(現為告訴人持有中),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本票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楊玉鳳及蕭長保署名各2 枚,即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5年11月26日、27日分別以其配偶丙○○(原名楊麗菊)為發票人,偽造票面金額各100,000 元之本票2 紙,因認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上開2 紙本票係由丙○○交付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以其太太名義開票時,楊麗菊確實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40頁),足見丙○○於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2紙時在場,並未出聲阻止或表示反對之意見,且親自將上開2 紙本票交付告訴人,顯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票,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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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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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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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7035 │86年1 月28日 │220,000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楊玉鳳 │
│ │ │ │ 20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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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7036 │86年1 月28日 │ 50,000元 │ 楊玉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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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77194 │86年2 月5 日 │ 50,000元 │ 蕭長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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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77195 │86年2 月26日 │100,000元 │ 蕭長保 │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 │ │
│ │ 377195) │86年2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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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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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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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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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於被告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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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依新法須│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是以舊│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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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僅論以一罪,故舊法對│
│ │對被告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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