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410,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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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93 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9 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柒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96年6 月7 日23時15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N-199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村○○路與民治路口經警攔查,詎其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甲○○之同意而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偽以係由甲○○本人收領或同意該文書內容之意,再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乙○○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扣案白色球鞋1雙之證據能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又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9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亦規定甚詳。

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執行搜索,發現有可得為證據之白色球鞋1雙,方予以扣押一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派出所副所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70頁),並有記載同意之旨之筆錄1 份存卷可憑(警卷㈡第11頁),雖警方漏未於扣押物上封緘,致其證據之取得與法定程序未能盡符,然上開白色球鞋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識後,被告並不否認其同一性,是此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序尚小,經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以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該扣案物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渠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偽簽「甲○○」之署押並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㈠第5頁、本院卷㈠第32頁),核與證人即遭冒名之甲○○於警詢所證情節一致(警卷㈠第22至2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員警自存聯2 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存卷可憑(警卷㈠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甚明。

據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該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意思,再向負責取締之員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簽甲○○署押及捺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連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以及接連行使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實施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署押犯行,均已為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犯行吸收,故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署押犯行,應一併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 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附表編號1 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駕車經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陷他人處於受行政處罰之情況,並損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7 枚、指印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 月24日凌晨2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A2-638 號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戴手套及穿著白底布鞋,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路239 巷2 弄9 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點燃以金牌啤酒、葡萄酒瓶內裝柴油、瓶口塞以衛生紙而製成之簡易燃物2 瓶,朝該派出所門口丟擲,該等酒瓶在派出所門號破碎後燃燒,並延燒至其所站立的位置,被告即以腳上的運動鞋踏熄自己站立處的火勢,嗣經路人經過發現,並經證人即值班員警丙○○查覺處理而未遂,惟已造成該派出所門口之階梯被燒黑。

嗣於96年6 月24日18時許,被告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經警在其背包內查獲已斷裂之金牌啤酒瓶口1 只,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之白色運動鞋1 雙。

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 段205 巷72號處,搜索查扣其犯案時所載之安全帽1 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員警傅恒貴、在場目擊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96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960102814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存卷足佐,及已斷裂之金牌啤酒瓶1 只、白色運動鞋1 雙和安全帽1 頂扣案可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人在朋友劉復民家中休息,根本沒有到砂崙派出所門口放火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至砂崙派出所門口縱火歹徒遭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派出所值班員警傅恒貴證述:當日凌晨2時許我和所長戊○○值班,我在備勤室,戊○○在所長寢室休息,派出所外門關著,我在2時13分許聽見有異響,發現有人叫囂,起身查看發見派出所前階梯著火,為民服務的標語、旗幟都被燒燬,階梯也被燒黑,火勢燒一下便逐漸熄滅,我即通知所長,因為看見有位民眾乙○○正在大門口前面的路旁停車,我們就對該位目擊證人製作筆錄,又我們於案發前10日左右查獲被告酒駕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加上被告之母也因酒駕遭查獲,被告可能懷恨在心才至派出所縱火,我們是根據乙○○指證縱火嫌犯長相,懷疑係被告所為,才並提供被告相片給乙○○指認等語明確(偵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足認員警並非係因掌握何具體線索而循線查獲被告,僅係認被告因其自己及母親酒駕等事遭取締,可能心生不滿而認其有涉嫌。

又被告於96年6月24日上午在越南小吃店內與人互毆經警查獲到案後,警方固於被告皮包內取出已斷裂金牌啤酒瓶1 只,然該啤酒瓶係被告所持以打架所用之物,與縱火案無關一節,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砂崙派出所所長之戊○○證述明確(偵查卷㈡第21頁),是尚難以被告持有已斷裂之金牌啤酒瓶1 只,即認其確係縱火之人。

㈡案發地點砂崙派出所前之白砂路與中正路口雖裝有監視錄影器,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該分局回覆以錄影帶並無保留無法提供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53頁)。

而觀諸警卷所附自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2幀(警卷㈠第6頁),該監視畫面時間為96年6月24日2時8分24秒許,僅拍攝到某人之下半身腳穿白色球鞋乘坐機車,該機車側面防塵花邊板有4V字樣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車牌號碼,且畫面影像模糊不清,是以尚無從依此畫面判斷該名遭拍攝之人即為縱火之歹徒,亦無從據以判斷該名遭拍攝之機車騎士之長相。

又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徵得被告同意,所扣押被告騎乘之機車1台側面防塵花邊板固有4V紅色字樣,另查扣之被告鞋子固亦為白色球鞋,惟衡情白色球鞋與側面防塵花邊板有4V紅色字樣之機車係常見之物品,僅依被告於查獲時係騎乘該等機車、身著白色球鞋,即認被告涉有放火罪嫌,尚嫌速斷。

另警方至被告之母郭楊慧嬪家中查扣之安全帽1頂為銀色,有照片存卷可稽(警卷㈡第33頁),然目擊證人乙○○卻稱其所見縱火歹徒穿戴之安全帽為金黃色(本院卷㈡第64 頁),兩者顏色明顯不符,是該扣案之安全帽亦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目擊證人乙○○指認被告放火之過程,固於偵、審中供稱:案發時凌晨2時許我到砂崙派出所前取車,打開後車門爬入後座要拿東西,感覺後面有人,就轉頭過去看,看見有個人頭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從車門探頭進來看我,我有跟他面對面,後來我要發動車子離開時,看到他站在我的左前方十幾公尺處,先將其中1只酒瓶點火往派出所大門丟,沒丟準掉到階梯上,後來接著點第2只酒瓶,也是往派出所大門丟,也是掉在階梯上,2只都有起火燃燒,丟完就往後跑到路口騎乘1輛重型深色機車逃逸,我來不及記下車號等語明確(偵卷㈡第20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惟案發時正值深夜,視線不佳,證人乙○○係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撞見放火者頭戴安全帽探進汽車內,事出突然,且為時甚短,則證人乙○○是否仍能對放火者之面貌有完整無誤之記憶,實值懷疑。

況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在無法自行覺察情況下,往往根據自己的邏輯、過去經驗、主觀的猜測推演,會將未捕捉到的被告或犯罪事實全貌的部分,加以填補而發生錯誤,是如何經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

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亦影響指認人嗣後之指認,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離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警察機關亦於90年8月20日發布實施指認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真人列隊指認」(或選擇式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據證人乙○○於審理中供稱:警察是直接拿被告的相片問我,是否這個人放火,我除了指認被告相片外,也有指認被告本人,但因我表明不願當面指認嫌犯,所以是警方是要被告在茄萣分駐所內走動,我在門外約5、6公尺處指認,而警方提供指認照片時,只有提供被告1人之照片,又我於指認本人時,也是僅有被告1人讓我指認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而證人戊○○亦證述:我們是根據目擊證人乙○○的證詞,調被告的相片供乙○○指認,又茄萣分駐所於當天下午3、4點左右查獲被告後,我們就通知乙○○來分駐所門口指認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69頁),足認員警所安排之指認過程,明顯與上開正確指認方式應採選擇式指認之規定有所不符,且於進行指認程序之前,先讓目擊證人觀看嫌疑人之相片,亦容易造成誘導之情,上開目擊證人指認之正確性即值懷疑。

再者,世上部分面容及身材相似之人不知凡幾,可否僅由目擊證人前揭不正確的指認方式,即認定被告確為案發時放火之人,實有疑問,是以證人乙○○前開指認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之心證。

㈣至扣案之白色球鞋1雙經送驗結果,雖檢出有微量柴油反應,核與遭縱火之砂崙派出所燃燒後殘跡檢驗結果有柴油成分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281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㈡第15頁),惟該雙白色球鞋係被告於警方另案查緝到案時腳穿之鞋,被告既曾穿著該球鞋四處行走,而柴油亦非罕見之物,則扣案之白色球鞋上沾有微量之柴油亦屬平常。

況且,本件目擊證人乙○○證述縱火之歹徒有燒到右腳,歹徒踩了5秒左右,才將火熄滅,火焰的高度有超過腳踝等情明確(本院卷㈡第64頁),衡情球鞋為塑膠材質,遇高溫應即有燒燬之情,苟被告確係穿著該雙球鞋至砂崙派出所放火之人,則其於放火時不慎燒到右腳,球鞋理應有燒焦痕跡方是,然該扣案之白色球鞋1雙經本院以目視勘驗後,並無發現鞋底、邊緣或其他任何部位有燒過痕跡,有勘驗結果及相片存卷可憑(詳本院卷㈡第68頁、第82至83頁),是尚難以該扣案球鞋殘有微量柴油反應,即認該球鞋係被告所著並至案發現場縱火之球鞋。

㈤本件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一再堅稱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係在友人劉復民家中飲酒等語,而證人劉復民亦證述:被告確實於96年6月23日21時30分左右到我家找我飲酒,我沒有與他共飲,是他自己獨飲,在當天晚上24時前,我可以確認他沒有離開我的住處,但後來我就睡著了等情明確(警卷㈡第22頁)。

雖證人劉復民無法確認於案發時被告是否仍在其住處,惟本件縱火之歹徒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證人乙○○無法看清歹徒全貌,而警員囑目擊證人乙○○指認方式,係在證人乙○○未具體指出歹徒面貌特徵之情況下,即逕自拿被告照片予證人乙○○指認,其程序與警政署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物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情事,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其未放火一情,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放火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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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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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三聯,於交被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知人收執聯上偽簽林│
│    │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                  │文達之署名1 枚,複│
│    │聯(高警交字第N01378│                  │寫於移送受理機關聯│
│    │549 號,違規事實:酒│                  │及告發員警自存聯上│
│    │後駕車)            │                  │亦有甲○○之署名各│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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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三聯,於交被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知人收執聯上偽簽林│
│    │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                  │文達之署名1 枚,複│
│    │聯(高警交字第N01378│                  │寫於移送受理機關聯│
│    │550 號,違規事實:無│                  │及告發員警自存聯上│
│    │照駕駛)            │                  │亦有甲○○之署名各│
│    │                    │                  │1 枚              │
├──┼──────────┼─────────┼─────────┤
│ 3  │酒精濃度測試單      │受測試者欄位      │甲○○之署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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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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