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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長期失業經濟狀況陷於窘迫而起盜心,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見丁○○所刊登之個人美容護膚廣告,乃撥打廣告上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丁○○,經丁○○告知地址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且將之藏置於褲袋中(美工刀未據扣案),進入高雄市苓雅區○○○路222 號2 樓2 之1 室佯裝接受丁○○之服務,再趁丁○○轉身倒水之際,拿出預藏之上開美工刀,自丁○○後方以美工刀架住丁○○右側脖子,恫稱:「我只是要錢而已,我不會傷害你」等語(台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1 只與甲○○,並任甲○○強取置於桌上之三星牌E848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及PANTECH 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各1 支。
甲○○取得上開皮包及手機後,當場打開皮包,取出其內全部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丁○○哀求後乃留下500 元現金給丁○○,復以拆開之衣架綁住丁○○雙手,命丁○○進入衣櫃,再以行動電話充電器之電線綁住衣櫃後,攜帶強盜而得之現金及手機逃離現場,並於97年4 月9 日將上開三星牌手機1 支,以2100元之價格售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07號之「鍾樺通訊行」。
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鍾樺通訊行」員工黃聯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 頁至13頁、97偵17793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此外尚有讓渡切結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查被告係男性,被害人丁○○則係女性,雙方就體力而言,被害人已係弱勢,本件被告又係利用與被害人單獨共處一室之機會,持美工刀,喝令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被告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縱被害人當時未反抗,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判斷,仍應認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美工刀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自書局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可知該美工刀係一般市面常見之美工刀,而市面常見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自屬在客觀上足已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
又被告係因長期失業經濟狀況窘迫鋌而走險,致犯本罪,行為時尚向被害人稱:「我只是要錢而已,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亦確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舉,復於強盜得手後經被害人哀求而退還500 元現金,此情均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有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覺得他好像很緊張,看起來是初犯,請從輕發落,因為他無傷害我」等語(偵查第7 頁)。
本院以被害人尚且對被告犯罪之情狀表示同情,並請求從輕發落,顯然被告本件犯案過程,與一般強盜犯行為人所表現之窮兇惡極有所不同,其犯罪原因又係因長期失業而經濟窘迫,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因失業致經濟拮据,缺錢使用,以持刀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惟其強盜所得財物僅數千元,所生損害尚非鉅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美工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案發後已棄置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6號對面公園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3 頁),而經警帶同被告前往該公園尋覓,並未尋得上開美工刀,則有被告指認丟棄地點照片2 幀在卷可參(參警卷第4 頁、第5 頁),是上開美工刀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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