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63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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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皆已坦承不諱,且配合檢方偵辦,並無任何隱瞞之情形,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實已消失,自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

又聲請人經涉案後,深感悔悟,亦誠心願意接受司法裁判,無奈景氣不好年關將近,籌款和解之金額仍無法湊足,期能先行交保,積極尋求剩餘不足之金額來與被害人協議和解,復聲請人年歲已高,且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病史,在羈押期間無法得到妥善之醫療控制,導致時常有頭暈、噁心、失眠等症狀,非保外治療,顯難以控制病情之發展,爰請求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乙○○、丙○○、己○○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在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聲請人前因多起類似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 號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6年間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再為本件5 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聲請人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而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此本院認被告原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

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述之情節,和解部分尚可委由家人代為處理,身體狀況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且難認非保外就醫顯然痊癒之疾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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