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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丙○○與林恩忠係朋友關係。甲○○、丙○○明知民國95年5 月7 日晚上甲○○、丙○○、林恩忠並未在高雄縣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之檳榔攤(下略稱東方路檳榔攤)聚會,且甲○○並未誤拿林恩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迄10時10分間持前揭行動電話,自高雄縣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檳榔攤,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轉往高雄縣岡山鎮後,再由台一線折返高雄縣湖內鄉等情。
然為掩飾林恩忠當晚之行蹤,及避免林恩忠所持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露林恩忠於該段期間位於高雄縣阿蓮鄉之事實,以解免林恩忠傷害罪之刑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劉明昆對林恩忠告訴傷害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1號案件審理中(下略稱傷害前案),於96年5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經傳喚到本院第11法庭作證並供前具結後,就林恩忠所涉傷害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甲○○虛偽證述:伊與林恩忠等人於95年5 月7 日晚上8時許,原在高雄縣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之檳榔攤唱卡拉OK,當日晚上8 點30分,伊前往阿蓮買薑母鴨,薑母鴨沒有開,便轉往岡山買羊肉爐,約當晚10時10分返回檳榔攤。
伊前往阿蓮購買下酒菜時有錯拿林恩忠前揭行動電話等語;
丙○○虛偽證述:伊於95年5 月7 日晚上約9 時許,欲前往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之檳榔攤與林恩忠喝酒,行前撥打林恩忠前揭行動電話,卻由甲○○接聽。
伊後來在檳榔攤喝酒到11點多,有打約3 、4 通電話至林恩忠前揭行動電話,問甲○○何時回來等語,均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丙○○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前揭劉明昆告訴林恩忠傷害案件審理中確曾具結證述95年5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迄10時10分許,甲○○前往阿蓮、岡山等地購買下酒菜時,有錯拿林恩忠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等都是據實陳述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丙○○於劉明昆對林恩忠告訴傷害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1號案件審理中,確於96年5 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以證人之身分經供前具結後,證述95年5 月7 日晚上林恩忠、丙○○、甲○○有互約在高雄縣湖內鄉○○路竹海園餐廳旁之檳榔攤唱卡拉OK,約當日晚上8 時30分迄同日10時10分,甲○○起身前往阿蓮、岡山等地購買下酒菜時,有錯拿林恩忠上揭行動電話。
以致該段期間內,正欲前往赴約之丙○○撥打前揭行動電話找林恩忠,係由甲○○接聽等語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41號96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41號卷第64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就其錯拿林恩忠行動電話,並於持有林恩忠行動電話期間先後前往阿蓮、岡山等地之緣由,於傷害前案中證稱:我與林恩忠、板模工「阿寶」95年5 月7 日晚上8 點前往位於湖內鄉○○路竹海餐廳旁檳榔攤唱卡拉OK,唱到8 點半,有人提議要喝酒,我就騎車去阿蓮買薑母鴨,後來因薑母鴨沒有開,便轉往岡山買羊肉爐,約在晚上10點10分回到檳榔攤,才把行動電話還給林恩忠,我們繼續在檳榔攤唱歌唱到11點30分才離開云云(見院卷一第64頁~第77頁)。
惟查,被告甲○○於聚會期間,僅為購買下酒菜助興,辛苦奔波往返於高雄縣湖內、阿蓮、岡山等地,聚會期間約3 小時30分鐘內,竟花費近約2 小時的時間在購買酒菜之路途上,被告甲○○在聚會期間,執意費力奔波於阿蓮、岡山等地購買酒菜,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林恩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7 日晚上9 時至10時間,與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話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5日函、泛亞電信資料查詢表及上開通聯紀錄可憑。
惟被告甲○○於傷害前案中僅證稱,當晚前往阿蓮、岡山等地購買酒菜途中,被告丙○○有打過數通電話與伊聯絡,卻未提及伊尚有接獲來自於伊留在檳榔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審酌被告丙○○於傷害前案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7 日晚上9 點至11點多都在檳榔攤,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亦留在檳榔攤云云,則不論當晚9 時至10時間,係何人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與被告丙○○既均在同一個聚會場合,如有聯繫被告甲○○之需要,又何需分以甲○○、丙○○之行動電話頻頻撥打予被告甲○○持有中之林恩忠行動電話;
兼衡被告甲○○於當晚8 時30分至10時間,騎車往返於高雄縣湖內、阿蓮、岡山等地再折返湖內,在行程緊湊、且騎機車接聽手機甚為不便之情形下,猶於當晚9 時至10時10分間,密集接聽被告丙○○及使用伊留在檳榔攤行動電話之人撥打之電話高達10通之多,在在均可見通聯紀錄所顯示當晚通話狀況,與被告甲○○、丙○○於傷害前案中證述其等與林恩忠在檳榔攤聚會,被告甲○○錯拿林恩忠行動電話後騎機車遠赴高雄縣阿蓮、岡山等地購買下酒菜之情節有甚多與常情不合之處。
㈣又依被告甲○○在傷害前案中所證,伊購買酒菜之行徑路線,係先從湖內鄉到阿蓮鄉○○○路竹鄉○○村○路到岡山鎮,回程則自岡山鎮走台1 線向北經路竹縣回到湖內鄉,沒有再往北到過台南等語(見傷害前案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然參據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林恩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7 日21時57分46秒許、21時58分55秒許,曾有在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309-16號樓頂基地台附近受話之通聯紀錄,惟該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309-16號樓頂基地台接收範圍大部分為二仁溪以北,及少部分二仁溪以南之溪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台信網 (97) 字第1937號函附卷可考,其位置在被告甲○○所稱聚會之檳榔攤所在位置即高雄縣湖內鄉○○路東北方,且距離相去甚遠,該基地台所得接收之範圍亦不含括被告甲○○所稱自高雄縣岡山鎮北上至高雄縣湖內鄉○○路聚會地點之行徑路線,顯見被告甲○○前揭所證行徑路線確為不實。
該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至10時間並未在被告甲○○持有中,堪可認定。
則被告丙○○於傷害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5 月7 日晚上9 時許撥打林恩忠前揭行動電話,卻由被告甲○○接聽云云,自亦屬不實。
㈤另參以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7 日晚上11時14分15秒,亦曾與林恩忠上開行動電話有43秒之通話紀錄,苟林恩忠係如被告甲○○於傷害前案中所證,兩人當晚都是在上開檳榔攤唱歌至11時30分始一同離開,則於11時14分許尚同在檳榔攤唱歌之該二人,又何需以手機相互聯絡。
益徵被告甲○○、丙○○於傷害前案審理中證稱,95年5 月7 日當晚與林恩忠在東方路檳榔攤聚會,席間被告甲○○欲前往購買酒菜,因錯拿林恩忠之行動電話,故攜帶林恩忠之行動電話途經阿蓮、岡山等地等語,均為虛偽證述。
㈥末以傷害前案自95年5 月7 日案發至證人甲○○、丙○○於96年5 月15日作證時,已相距約1 年之久,被告甲○○、丙○○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傷害案發關鍵時刻即95 年5月7 日晚上8 時至11時許間,彼此之對話內容及行蹤,記憶卻能如此清晰,且被告甲○○對於伊錯拿手機之原因雖證稱因伊手機與被告的手機「差不多」,所以才拿錯等語(件傷害前案本院卷第66頁),惟於傷害前案本院96年5 月15 日 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甲○○及林恩忠各自庭呈之手機結果,其型號均為Motorola廠牌v188型號,顏色均為紫色,外觀乃「完全相同」之手機,並非「差不多」(見傷害前案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甲○○、丙○○對於95年5 月7 日當晚行蹤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丙○○事先刻意勾串之不實情節,目的在於排除對林恩忠不利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成為傷害前案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甲○○、丙○○於前案傷害案件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甲○○、丙○○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犯後猶狡詞卸責,實難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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