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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3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陸拾壹之叁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7年8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經緝獲到案,然伊現有二哥李秋芳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61之3 號之固定居所,已非甫於緝獲時所陳伊因四處打零工無固定居住所之情形,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57頁)。
三、經審酌被告甲○○經緝獲到案,且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在被告甲○○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情況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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