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784,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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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經濟部加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勞工保險給
  11. 二、經查:
  12. (一)、被告庚○○自91年4月至94年5月止,確有領取經濟部加
  13. (二)、證人己○○於檢察官97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
  14. (三)、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被告庚○○不知道「
  15. (四)、被告庚○○同單位之員工丁○○、辛○○、甲○○等人,
  16. (五)、勞工保險局所印製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
  17.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
  18. (七)、末查,本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
  19. 三、論罪科刑部分:
  20. (一)、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21.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之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5.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承辦被告庚○○
  26. 四、無罪部分(被告癸○○)
  27. (一)、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2年11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
  28. (二)、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癸○○並未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
  29. (三)、被告癸○○自93年5月1日起接辦勞、健保業務,其接辦
  30. (四)、證人戊○○於本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此份申
  31. (五)、從而,依本件申請案發生當時之作業流程,並無相關規定
  32. (六)、再者,縱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癸○○…使該管不
  33.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
  34.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庚○○)
  35.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36. (二)、復查,被告庚○○並非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承辦榮
  37.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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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98號、97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無罪。

事 實

一、庚○○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之清潔隊環境衛生員 (任職期間自民國78年8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 於91年10月21日因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乃自同年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均無法工作,其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之規定,亦即其既於該段不能工作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則不能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上開已領取原有薪資之事實,於93年1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詳姓名之同事 (不知情)在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下稱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 「保險事故」欄填寫「於91-10-21日早上要上班時,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由路人打電話104 救護送往阮綜合醫院手術住院。」

等語,並經清潔隊隊長戊○○核章後,再自行於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之不實事項,及填寫申請保險給付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申請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2,884 元等項,旋交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負責辦理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審核等業務之之秘書室課員癸○○(不 知情,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審 核,癸○○依當時之作業流程,在未向會計、人事等單位查核庚○○實際請領薪資情形之下,即於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逕予用印核章,表示「庚○○取得部份薪資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之意後,將之寄往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27萬1,040 元 (勞保局洽調其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其左股骨骨折手術治療骨已癒合,其於一年左右應可漸恢復工作,故認其原得請領傷病給付期間應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惟其申請之9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7 日期間傷病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給付,故核定自91年12月8 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按平均日投保金薪資1210元之70% 給付共320 日計271,040 元), 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高雄西甲郵局第00*13*70*48*3 號帳戶,以此方法向勞保局詐取27萬1,04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是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宗第11至13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周君強律師於本院97年3 月18日準備期日爭執上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能力), 惟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並未提出上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證人己○○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 是上開證人己○○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460125280號函文意旨 (96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17、18頁)及96 年6 月4 日保給傷字第09660358192 號函文意旨 (97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53、54頁),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函文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函文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及填寫申請保險給付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申請金額53萬2,884元等事項後,交由癸○○審核後,將之寄往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勞保局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27萬1,040 元,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高雄西甲郵局第00*13*70*48*3 號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有受傷之事實就可以申請傷病給付,伊並不知道領全薪後,不得請領傷病給付,而且伊確實沒有領一日所得 (即全勤獎金),並沒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庚○○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之清潔隊環境衛生員,於發生職災傷害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原有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權利,所審議者厥為補償金額之有無及多少,此觀同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業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審查準則既由主管機關定之,審查之權責亦應由主管機關擔負,不得率爾否決勞工之此項申請權益。

而勞工保險局所印製之此項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之右側第四欄位上,印有⒈未取得任何薪資。

⒉取得部分薪資。

⒊已取得原有薪資等三項,供申請人勾選,可見已取得原有薪資者非不可申請,僅准否給付及給付之數額,由主管單位審查核定,否則何必有此已取得原有薪資之欄項供人勾選?是被告縱有誤解,亦屬勞保局印製之表格不當,被告既係勞工有權申報填寫申請書,即無所謂被告有無填寫錯誤之問題。

蓋申請書填寫內容有無錯誤或不實,此正為各級承辦人員應當審核之職責,審核不嚴或不實,此乃承辦人員失職,豈可倒果為因,反指責申請人填寫不實。

勞保局所設計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既設有已領有薪資之選項,作為補償請求給與範圍之考量,若基於財政考量暫不予補助,亦屬政府單方面之問題,是被告庚○○依法申請,何咎之有?㈡被告庚○○同單位之員工丁○○、辛○○、甲○○等人,均不知悉勞工保險申請之條件,並同稱彼等均未上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課程,也無人告知相關知識,甚至連承辦人癸○○亦不完全知曉,故被告庚○○於公傷發生職災最需要幫助之時,依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又何罪之有?再者,被告庚○○一再聲稱其並未領取一日所得之全勤獎金,更不知道一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此連其主管即清潔隊長戊○○亦不甚清楚,甚且,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上,亦無「全勤獎金」之記載,是被告庚○○主觀上既無已領取全勤獎金之認知,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庚○○自91年4 月至94年5 月止,確有領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之薪資、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此有「庚○○91年4 月至94年5 月已領薪資及全勤獎金清冊」1 份 (見96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第27、28頁,下稱薪資清冊)在 卷可稽,而上開薪資清冊所載之「全勤獎金」即是「一日所得」,亦據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清潔隊長戊○○及該清潔隊園藝員己○○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庚○○於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填寫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止之申請保險給付期間,其確有自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領取原有之薪資,洵堪認定。

被告庚○○辯稱伊確實沒有領一日所得 (即全勤獎金)云 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證人己○○於檢察官97年1 月16日偵查中證稱:「 (問:94年間你在何單位服務?)在 清潔隊擔任一般文書工作。

」、「 (問:在94年間庚○○有無跟你提到要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他 有拿申請書過來。」

、「 (問:庚○○拿申請書,是要領何事的保險給付?)是 他出車禍公傷期間的保險給付。」

、「 (問:當時你如何處理?)我告 訴他資格不符,因他沒有扣到薪水。」

、「 (問:你跟他提到他資格不符,他如何處理?)他 把表格拿走。」

、「 (問:庚○○有提到他要如何去辦?)他 說勞保局每天的案子很多,一不注意就會過關了,他要找黃牛幫他。」

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13頁)。

復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述:「 (問:91年到93年職務?)在 清潔隊負責行政工作,負責人事、會計。」

、「 (問:庚○○是否曾經申請過勞保傷病給付?)他 有拿表格過來叫我幫他申請,我跟他說他不可以申請,他說勞保局每天這種案件很多,放在裡面,它不會知道。」

、「 (問:他是因為何理由無法申請?)因 為他公傷假有領薪,不符合請領條件。」

等語明確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庚○○於提出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時,已知悉其於前揭申請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不符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要件。

是被告庚○○辯稱「伊並不知道領全薪後,不得請領傷病給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被告庚○○不知道「一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舉證人戊○○亦不甚清楚「一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上,亦無「全勤獎金」之記載,為其依據。

本院查: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上,確無「全勤獎金」之記載,固有該薪給表1 份附卷可按 (見96 年 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35至66頁), 惟依證人己○○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之證述:「全勤是另外造冊,不包括在薪資冊內。」

(見當日審判筆錄), 是以,縱上開薪給表上未有「全勤獎金」之記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⑵縱認證人戊○○無法清楚認定「一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進而認定被告庚○○亦無法區分「一日所得」是否為「全勤獎金」。

然被告庚○○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止之申請保險給付期間,確有自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領取原有之薪資,業如前述,衡以上開領取薪資之期間長達二年,而被告庚○○係自78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清潔隊環境衛生員 (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7年10月14日經加高清字第09700062560 號函), 其對於自己得領取之薪資結構,自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苟被告庚○○主觀上認為其於前揭期間未領取「一日所得」或「全勤獎金」,怎可能長達二年均未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反應?反而按月領取上開薪資?⑶綜合上述,即使被告並不知悉「一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之意思,惟其既於前揭長達二年之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並無其他意見之表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其已領取「原有薪資」之認知,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同單位之員工丁○○、辛○○、甲○○等人,均不知悉勞工保險申請之條件,並同稱彼等均未上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課程,也無人告知相關知識,甚至連承辦人癸○○亦不完全知曉等情,縱係屬實,惟被告庚○○已知悉其提出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不符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要件,均詳述如前,是其同單位員工丁○○、辛○○、甲○○或承辦人癸○○等人之認知如何,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五)、勞工保險局所印製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右側第四欄位上,印有⒈未取得任何薪資。

⒉取得部分薪資。

⒊已取得原有薪資等三項,供申請人勾選,固有卷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供參酌,惟苟被告庚○○自認其「已取得原有薪資」仍可申請,僅由主管單位審查核定准否給付及給付之數額多少,其何不於申請書上勾選「已取得原有薪資」欄,反於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欄?足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知悉其不符合申領條件,為圖私利而於前揭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欄,俾便矇騙相關承辦人員,以詐領前揭傷病給付之款項。

是辯護人前揭:「勞保局印製之表格不當,被告既係勞工有權申報填寫申請書,即無所謂被告有無填寫錯誤之問題。

蓋申請書填寫內容有無錯誤或不實,此正為各級承辦人員應當審核之職責,審核不嚴或不實,此乃承辦人員失職,豈可倒果為因,反指責申請人填寫不實。

勞保局所設計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既設有已領有薪資之選項,作為補償請求給與範圍之考量,若基於財政考量暫不予補助,亦屬政府單方面之問題,是被告庚○○依法申請,何咎之有?」等語,顯係顛倒因果之謬論,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1 紙、庚○○91年4 月至94年5 月已領薪資及全勤獎金清冊1 份、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460125280 號函及96年96年6 月4 日保給傷字第09660358192 號函各1 份、高雄西甲郵局第00*13*70*48*3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證,被告庚○○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七)、末查,本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保險事故」欄之內容係何人記載,惟上開申請書既係被告庚○○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使用,衡諸常情,應係被告庚○○委請不詳姓名之同事 (不知情)所 填載,而上開內容究係何人記載,與本案被告庚○○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之判斷無關,是本院認尚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

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

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項)。

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項)。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

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

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⒊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以上開詐欺手段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給付27萬1,040 元,該勞保局承辦人員乃勞保局所屬員工,係依法令規定為勞保局審核是否准予給付前揭款項,是該勞保局承辦人員核定給付上開款項即應視同勞保局本身核定給付該筆款項,是被告庚○○所為係施用詐術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庚○○明知其已取得原有薪資,不得再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神為貪圖勞保傷病給付,於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之不實事項,向勞保局詐領27萬1,04 0元,其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且其於犯罪後猶以上開情詞置辯,飾圖狡卸,毫無悔意,及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不良素行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海軍技術學校畢業)、 經濟狀況 (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之秘書室課員,負責辦理該分處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被告庚○○於91年10月2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乃自同年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均無法工作,其與被告癸○○均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之規定,亦即被告庚○○既於該段不能工作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則不能再向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渠二人竟為圖私利,刻意隱瞞上開已領取原有薪資之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癸○○並基於圖利被告庚○○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先由庚○○自行在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內,不實勾選「取得部分薪資」,並填寫申請金額為53 萬2,884 元等事項後,交由被告癸○○審核,而被告癸○○明知其並未向會計、人事等單位查核庚○○實際請領薪資情形,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逕予用印核章,表示「庚○○取得部份薪資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之意後,即持之寄送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給付審查之正確性,而以此方法共同詐取該補償費計27萬1,040 元。

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97年6月6 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09 頁)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亦闡釋甚詳。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承辦被告庚○○之申請案,被告庚○○勾選「取得部分薪資」部分,伊未照會人事、會計單位,是依內部作業流程辦理,並不知道庚○○是否確實領取原有薪資,其僅是依慣例將庚○○之申請資料核章後承轉勞保局審核,核准給付與否均是勞保局之權限,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庚○○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無罪部分(被告癸○○)

(一)、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2年11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 (本院卷第73至79頁), 被告癸○○承辦之勞保暨健保業務 (編號0540) 係由第三層承辦人員「逕行處理」,並未如其他業務 (如編號0544報刊訂購、編號0548各單位計程車資之請領案、編號0550辦公處所清潔檢核、電話業務之管理等)需 由第二層課室主管核定或會同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暨作業單位 (如編號0543本分處財產之盤點、編號0546事務管理之工作檢核事項), 此有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對於勞保暨健保業務之作業流程,係以較為寬鬆之態度辦理,並無相關規定要求承辦人員必須加會人事、會計部門,以查證申請人之領取薪資狀況。

嗣本案發生後,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6年7 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 (本院卷第80、81頁), 被告癸○○承辦之勞保暨健保業務 (編號0541) 改由第二層課室主管核定 (授權主管事務專員決行), 勞保給付案件 (編號0542) 改由第二層課室主管核定,亦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顯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於本案發生後 (按勞工保險局係於96年6 月4 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358192 號函通知庚○○並副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上開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改核不予給付), 對於勞保暨健保業務之作業流程,改以較為慎重嚴謹之態度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癸○○並未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上會章 (見96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35至66頁), 至94年6 月間,該單一薪給表需加會秘書處,被告癸○○才開始用印在薪給表上,此經證人戊○○於97年1 月6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11頁), 亦核與被告癸○○之辯護人提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2 份 (94年6 月及94年7月)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癸○○自93年5 月1 日起接辦勞、健保業務,其接辦業務前未曾受過相關訓練,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6年9 月11日經加高秘專事字第0960005915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癸○○將上開申請案寄送勞保局後,勞保局於91年12月13日以保給簡字第91017616號函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補正相關事項,有前揭函文及該處承辦文件登記簿總收發文字號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癸○○於本案申請當時,對於承辦之勞、健保業務,確實並非熟稔。

再者,被告癸○○經辦之勞保給付案件,均未隨件附送申請人之請領薪資證明文件,此有勞保局96年10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660675700 號函及所附傅乙○○、陳洪英、辛○○、丁○○、壬○○、甲○○、董添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97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28至73頁), 足見被告癸○○主觀上確實認其並無查證申請人之請領薪資狀況之責,其僅需依當時之作業流程慣例,將上開申請案資料層轉勞保局審核即可,否則怎可能於全部經辦案件中均未檢附申請人之請領薪資證明文件?更有甚者,本案發生之後,案外人丁○○、壬○○2 人分別於95年7 月24日、95年7 月26日 (申請書誤載97年7 月26日)申 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渠等於申請書上勾選「已取得原有薪資」,被告癸○○仍然將上開申請文件寄送勞保局,嗣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此亦有前揭丁○○、壬○○申請文件及勞保局95年8 月28日保給簡字第021143046 號函、95年9 月6 日保給簡字第021145558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61至65頁)。

另證人丁○○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申請時就已領了全部薪資,是誰告訴你可以再申請?)我不了解,因為已領薪,癸○○說可以去申請,因為庚○○已經申請過。」

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癸○○主觀上亦認為無論申請人是否領有薪資,均得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由勞保局審查是否核准給付,其職責僅係將申請資料層轉勞保局,並不負審查之責。

(四)、證人戊○○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稱:「 (此份申請書 (提示96年度他字第6688號卷第9 頁), 你在蓋章時,已經填寫的欄位有那些?)事 故證明欄已經填寫,右側薪資欄是空白,其餘部分我不記得。」

、「我在癸○○辦公室旁蓋章。」

乙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庚○○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時則坦承其有在前揭申請書上右側之「申請保險給付期間」、「給付標準」、「申請金額」填載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367 日、532884元等內容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庚○○委託被告癸○○申請勞保給付時,上開申請書之內容既經記載完成,並經被告庚○○之直屬長官即證人戊○○證明事故內容屬實,被告癸○○即將該申請書寄送勞保局,其並未違悖先前辦理相關案件之作業流程,亦堪認定。

(五)、從而,依本件申請案發生當時之作業流程,並無相關規定要求被告癸○○必須加會人事、會計部門,以查證被告庚○○是否確實僅領取部分薪資,且被告癸○○並未在本案發生前之單一薪給表上蓋章,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庚○○已領取原有薪資 (包含薪給、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 事實。

至於證人戊○○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 (癸○○)自 己也是公務員,他知道公務員公傷是有領薪的。」

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癸○○確實知悉被告庚○○於前揭申請勞保給付期間仍領取原有薪之事實。

此外,檢察官清查被告癸○○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之結果,被告癸○○於被告庚○○申請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前後期間,並未有異常之資金存入情形,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等金融機構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96年度他字第6688號卷第75至143 頁), 而被告庚○○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時亦供稱其申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並未給予被告癸○○任何好處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故綜合上述,足見被告癸○○係依當時之內部作業流程辦理被告庚○○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並不知道庚○○是否確實領取原有薪資,其僅是依慣例將庚○○之申請資料核章後承轉勞保局審核,其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堪採信。

(六)、再者,縱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癸○○…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給付審查之正確性」等語,認被告癸○○與被告庚○○亦共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因被告癸○○、庚○○2 人寄送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後,在何種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之相關證據,況且,本案被告癸○○、庚○○2 人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後,勞保局對於是否准予給付?給付額多少?均有實質審查權 (此觀被告庚○○提出申請給付金額為53萬2,884 元,勞保局核定給付金額為27萬1,040 元自明), 是被告癸○○亦無與被告庚○○共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難認被告癸○○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庚○○)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被告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犯規定,被告庚○○亦應論以上開罪名為據 (見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3826號補充理由書第三點,本院卷211 、212 頁)。

惟被告癸○○既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31條之規定而認被告庚○○犯上開罪名。

(二)、復查,被告庚○○並非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承辦榮、健保業務之人,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顯非被告庚○○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要旨,縱其於上開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 (即勾選「取得部分薪資」), 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癸○○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逕予用印核章,表示『庚○○取得部份薪資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之意後,即持之寄送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給付審查之正確性」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載:「被告癸○○、庚○○係共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被告癸○○就其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逕予用印核章,表示「庚○○取得部份薪資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之意後,即持之寄送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為,並無成立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 (見前述四部分), 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而認被告庚○○犯上開罪名。

退一步言之,縱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給付審查之正確性」等語,認被告癸○○、庚○○亦涉共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因被告癸○○、庚○○2 人寄送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後,在何種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之相關證據,況且,本案被告癸○○、庚○○2人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後,勞保局對於是否准予給付?給付額多少?均有實質審查權 (此觀被告庚○○提出申請給付金額為53 萬2,884元,勞保局核定給付金額為27萬1,040 元自明), 是被告癸○○、庚○○2 人亦無成立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亦尚難認被告庚○○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普通詐欺取財)、 牽連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普通詐欺取財)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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