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870,2008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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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乙○○、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攜帶凶器、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97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經裁定自97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口腔疾病,請求交保治療云云,辯護人則以:羈押原因是否存在,尚有疑問,不能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甲○○,為此請求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7年3 月羈押至今,家中有諸多事情尚未處理,伊祖母中風,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僅伊出嫁之姐姐在照顧祖母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未參與全部犯罪事實,亦不在強盜既遂之現場,是否構成結夥3人以上強盜,被害人戊○○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均有疑義,本案應不成立強盜罪,沒有以強盜罪羈押之理由,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㈢被告丙○○聲請意旨略以:家裡需要伊照顧,伊之車貸未繳款,有人會催繳車貸,伊姐無法處理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已訊問完畢,被告丙○○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本案是否成立強盜罪尚有疑義,羈押原因不存在,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丙○○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經查:㈠被告甲○○、乙○○、丙○○共同涉犯強盜等罪嫌,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佐以扣案打火機1 個、火旺噴燈瓦斯罐、雙節鐵棍1 支、斧頭1 支、通聯紀錄、車行紀錄查詢、國道收費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人壽高雄市行政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南區郵政總局翻拍相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足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3 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攜帶凶器、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因被告3 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致本案犯罪事實仍有諸多晦暗不明之處,尚待審判程序釐清,雖證人戊○○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惟本院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仍有保全被告以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9 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甲○○固患有口腔疾病,惟前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醫師評估: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該所將依醫囑安排外醫診治並妥適照護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7年7 月13日高所衛字第0979002489號函及被告在所期間97年6 月2 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故尚難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乙○○、丙○○所述需照顧祖母、處理家務等情,均不影響其2 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2 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

㈣又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3 人是否成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或強盜罪尚有疑義,謂被告3 人之羈押原因不存在云云。

惟法院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可。

如前所述,本院依前揭事證綜合判斷,認被告3 人涉犯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 人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被告3 人罪名之認定,尚須經審判之嚴格證明程序始能判斷,與羈押原因之判斷尚屬有間,亦難謂正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3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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