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綽號小廖、廖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 (一)於96年10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丁○○接獲冷珮君來電
- (二)於96年10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丁○○接獲冷珮君來電
- (三)於96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丁○○接獲冷珮君來電表示
- 二、嗣為警接獲線報,依法對上開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人冷珮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
-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 三、經查:
- (一)警方接獲線報,依法對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 (二)證人冷珮君就其向被告丁○○2人購買毒品之經過,前於
-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
- (四)被告丁○○、戊○○雖執前開情詞,辯稱渠等交付毒品予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四、核被告丁○○、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自己或與有犯意聯絡
- (一)於96年11月28日上午7時56分,在高雄市○○○路350
- (二)於96年11月28日,被告丁○○先販賣30,000元左右之
- (三)於96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在上開被告丁○○住處樓
- (四)於96年12月22日晚間7時32分,在高雄市○○○路與博愛
- (五)於96年12月24日上午6時48分,在被告丁○○住處樓下,
- (六)於96年12月24日下午2時,在被告丁○○住處樓下,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自己或與被告戊○○共同涉犯上開販
-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亞迪、己○○之警
- 五、經查:
- (一)被告丁○○被訴自己或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
- (二)被告丁○○被訴販賣甲基非他命予「鳳農」部分(即上開
- (三)被告2人被訴販賣海洛因、愷他命予己○○部分(即上開
- (四)縱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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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戊○○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71號、97年度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戊○○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小廖、廖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綽號忠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2 人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買家議妥毒品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戊○○單獨或與丁○○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金錢,以此方式先後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冷珮君(綽號娃娃):
(一)於96年10月27日下午4 時50分許,丁○○接獲冷珮君來電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丁○○與戊○○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一同前往當時冷珮君位於高雄市○○區○○路「寶格麗大樓」之租屋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冷珮君,並向冷珮君收取2,000 元,以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冷珮君1 次。
(二)於96年10月28日凌晨0 時28分許,丁○○接獲冷珮君來電表示欲購買5 個「冰糖燕窩」(即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即由戊○○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350 號6 樓丁○○住處樓下,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冷珮君,並向冷珮君收取6,000 元,以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冷珮君1 次。
(三)於96年11月6 日晚間8 時許,丁○○接獲冷珮君來電表示欲購買10組「褲子」(即愷他命),雙方談妥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即由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350 號6 樓丁○○住處樓下,交付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冷珮君,並向冷珮君收取3,000 元,以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冷珮君1 次。
二、嗣為警接獲線報,依法對上開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指揮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等司法警察單位執行搜索,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丁○○住處,查獲在場之丁○○、戊○○2 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等物;
復於96年12月27日,丁○○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受檢時,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冷珮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列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可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冷珮君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證人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查無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諸如: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報告(詳下述)等,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冷珮君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基於人情幫忙王傳煒(綽號兩齒)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冷珮君是王傳煒之女友,我知道她毒癮發作,戊○○就自己拿毒品給冷珮君,我沒向冷珮君收錢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丁○○僅是幫王傳煒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冷珮君與王傳煒為男女朋友,因王傳煒與被告丁○○住在一起,冷珮君因而認為被告丁○○與王傳煒一起販毒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拿安非他命、愷他命給冷珮君,是因為丁○○跟我聯絡說冷珮君毒癮發作,所以我拿毒品給冷珮君施用,但都沒有向她收錢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以:通訊監察譯文均是冷珮君與被告丁○○之對話,被告戊○○與冷珮君並無任何聯繫,證人冷珮君所述,尚有可疑云云。
三、經查:
(一)警方接獲線報,依法對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檢察官指揮,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350 號6 樓被告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丁○○、戊○○2 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等物;
復於96年12月27日,丁○○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受檢時,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就本案查獲經過到院證述甚詳,復有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可稽;
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各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數量、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此有該醫院97年1 月15日編號9701-12 、13號及同年月16日編號9701-76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冷珮君就其向被告丁○○2 人購買毒品之經過,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被告丁○○所使用2 支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7日、28日及同年11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業已結證:96年10月27日、28日,是我向被告丁○○買2,000 元、6,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是被告戊○○在被告丁○○住處樓下拿給我的,96年11月6 日,是我向被告丁○○買愷他命,對方給我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聯絡被告丁○○,我打過去有接到被告丁○○,我買10公克3,000 元,當時是被告戊○○在被告丁○○住處樓下拿給我的等語甚明;
於本院再次證稱:被告丁○○是我前男友王傳煒的朋友,我知道他們一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被告戊○○則幫忙送毒品,我外號「娃娃」,王傳煒外號「兩齒」,我平常稱呼被告戊○○「忠孝」,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糖果」、「冰糖燕窩」都是指安非他命,96年10月27日我向被告丁○○買2,000 元安非他命,是為了氣王傳煒,該次是被告丁○○、戊○○跟1 個我不認識的人,把安非他命帶到我當時位於鼓山區○○路「寶格麗大樓」租屋處交付給我,96年10月28日我打電話給被告丁○○是向他購買6,000 元安非他命,則是我自己過去拿,地點在被告丁○○住處即漢神巨蛋附近,是被告戊○○交貨給我的,96年11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謂「10組褲子」是指10公克愷他命,是被告戊○○送到「寶格麗大樓」給我或是我過去被告丁○○住處那邊拿,我已經沒印象了,上開3 次取得安非他命、愷他命,我均有交付金錢,分別交付2,000 元、6,000 元、3,000 元等語綦詳。
本院審酌證人冷珮君除關於96年10月27日其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偵審所述略有出入外,就其歷次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聯絡過程及交易時間、金額、數量、地點、交付方式等,偵審所述均屬一致,且核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一卷第17至20頁),至96年10月27日之毒品交易地點,參酌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 (冷珮君):…然後順便拿2 千塊那個給我…。
A (丁○○):我叫忠孝過去好了。
B :喔,你叫忠孝過來好了。
A :嗯。」
,堪認該次交易地點應以證人冷珮君於本院所證,係在其位於「寶格麗大樓」租屋處交付毒品,較符實情;
此外,參以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我平常稱呼被告戊○○「忠孝」,稱呼冷珮君「娃娃」,偵一卷第18、1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冷珮君之對話,譯文中所稱「冰糖燕窩」是指安非他命,「褲子」是指愷他命等語,及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忠孝」就是我本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交給被告丁○○使用的等語,均核與上開證人冷珮君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冷珮君之證詞,應係真實可採。
被告丁○○、戊○○確實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冷珮君。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毒者從量差或價差中牟利之確切利得為何,除坦承犯行或買進之價量俱臻明確者外,緝毒實務上往往難以查得實情,但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販毒者確未牟利外,尚難僅以未查得實際利得,即謂販毒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更係最輕法定本刑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
查:被告丁○○、戊○○2 人與冷珮君雖相互認識,但無何特殊交誼,雙方聯繫時,均使用「糖果」、「冰糖燕窩」、「褲子」等暗語作為毒品之代稱,顯刻意隱掩,衡情,被告2 人苟未能因此獲有一定利潤,當無不計風險,完全無償或以販入成本價再轉賣予冷珮均之可能,是被告2 人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被告丁○○、戊○○雖執前開情詞,辯稱渠等交付毒品予冷珮君並未收受金錢云云;
辯護人則均辯稱尚無從以證人冷珮君之證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販毒之事實云云。
惟證人冷珮君就其歷次向被告丁○○、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交易過程,及各次交易均有交付金錢,分別為2,000 元、6,000 元、3,000 元等情,業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聯繫經過及交易金額相符,且被告丁○○自承該譯文確係其與冷珮君之對話,被告戊○○自承其即係譯文所示「忠孝」之人等事證,均如前述,是被告2 人仍空言辯稱無償提供毒品予冷珮君施用云云,辯護意旨抗辯證據容有不足云云,均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丁○○、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及被告丁○○負責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負責依指示交付毒品,犯罪情節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其包裝袋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此並無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於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送鑑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被告丁○○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等物品係在被告丁○○住處搜索查扣,為被告丁○○所直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佐以被告戊○○於搜索當日警詢時,已明白供稱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丁○○所有等語無訛,被告丁○○於本院亦自承曾使用扣案電子磅秤秤量愷他命數量等語,堪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用,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 元、6,0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其餘扣案海洛因、吸食器等物,均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另被告丁○○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是否仍然存在,均無證據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自己或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予他人如下:
(一)於96年11月28日上午7 時56分,在高雄市○○○路350 號6 樓被告丁○○住處樓下,以被告丁○○先與丙○○議妥價錢,被告戊○○交付毒品之方式,販賣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8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於96年11月28日,被告丁○○先販賣30,000元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鳳農」之男子,因純度不足,又於96年12月1 日凌晨0 時55分,補交未稀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之份量,由李亞迪(另行偵辦)交付予「鳳農」,因認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於96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0分,在上開被告丁○○住處樓下,被告丁○○販賣6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於96年12月22日晚間7 時32分,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被告丁○○販賣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丙○○,因認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於96年12月24日上午6 時48分,在被告丁○○住處樓下,被告丁○○、戊○○共同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1,000元之愷他命予己○○,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六)於96年12月24日下午2 時,在被告丁○○住處樓下,被告丁○○販賣6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自己或與被告戊○○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⑴卷附通訊監察譯文、⑵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證言、⑶證人李亞迪、己○○、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言、⑷被告丁○○不利於己之供述、⑸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電子磅秤等證物、⑹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 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基於人情幫忙王傳煒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買家跟我問價錢,問完後我有轉告給王傳煒,毒品是王傳煒所販賣,交付毒品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有幫王傳煒送東西,但東西都有包裝,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亞迪、己○○之警詢陳述等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自己或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法傳拘丙○○到庭作證,僅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嫌販毒重罪之主要積極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丙○○,而證人丙○○於交互詰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丁○○,我曾經向被告丁○○問過有無安非他命,我是以行動電話打丁○○行動電話,打過3 、4 次,詢問毒品價格,但並無向被告丁○○買過毒品,我不認識被告戊○○,亦未曾見過被告戊○○等語。
經本院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證稱:96年11月28日上午7時56分之譯文(偵一卷第21、22頁,即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是我打電話給被告丁○○,是詢問安非他命價格如何計算,因為價格差太多,所以我沒有向被告丁○○拿;
96年12月7 日中午12時47分之譯文(偵一卷第30頁,即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那時我坐火車到左營,被告丁○○叫1 個朋友過來載我,該朋友找不到我,我因為趕時間就坐火車回去了,並未於當日下午1 點半到達被告丁○○住處,並沒有向被告丁○○取得價值65,000元的安非他命;
96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3分至7 時32分之譯文(偵一卷第35至39頁,即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我是要請被告丁○○幫我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相約地點有出入,我搞不清高鐵左營站的前後門,於是我搭計程車前往,但這次也沒有跟被告丁○○見到面,被告丁○○叫1個朋友過來載我,結果那個朋友不知跑到哪裡去,我就坐統聯回台中了,當日我並未在新莊一路與博愛路口,交付7,000 元向被告丁○○取得1 錢之安非他命;
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8分之譯文(偵一卷第40、41頁,即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我向被告丁○○問安非他命價格,1錢7 、8 千元,我覺得超過台中行情,我沒有南下跟被告丁○○買,譯文雖提到我2 點鐘到,但我一直沒有下去,當日下午2 點,我並未到被告丁○○住處向他購買65,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足見公訴意旨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嫌販賣毒品予丙○○之積極事證,本院無從以之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二)被告丁○○被訴販賣甲基非他命予「鳳農」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二))公訴意旨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亞迪於警詢證稱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交談,作為此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
惟證人李亞迪於警詢時,對警方提示之96年12月1 日凌晨0 時54、55分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頁)業已證稱:這是我接聽的,因為被告丁○○腳開刀行動不方便,有時候他會請我幫他拿東西給朋友,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也沒問等語,是證人李亞迪既否認交付毒品予「鳳農」,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本院自無從僅以通訊監察內容,率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2 人被訴販賣海洛因、愷他命予己○○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五))公訴意旨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於警詢證稱自96年11月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此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
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對警方提示之96年12月24日上午6 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40頁)證稱:這不是我的通話,我不知道誰拿這支手機去打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丁○○,但平常沒有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借給別人,當時我住的地方很複雜,晚上放在客廳充電,我不知道有沒有人使用我的電話,我不認識被告戊○○,也未曾見過被告戊○○,96年12月24日上午6 時48分,我並沒有在新莊一路350 號6 樓被告丁○○住處樓下,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愷他命等語,是證人己○○既否認該通訊監察內容,亦否認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本院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認定被告2 人確實涉有販毒重罪。
(四)縱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縱其2 人所辯難以概採,然舉證高度既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8 公克、驗後淨重 │
│ │ │0.078 公克) │
├──┼──────┼──────────────────┤
│2 │愷他命 │3 包(驗前淨重合計19.213公克、驗後淨│
│ │ │重合計19.203公克) │
├──┼──────┼──────────────────┤
│3 │愷他命 │1 包(驗前淨重1.738 公克、驗後淨重 │
│ │ │1.735 公克) │
├──┼──────┼──────────────────┤
│4 │電子磅秤 │2 台 │
├──┼──────┼──────────────────┤
│5 │毒品分裝袋包│1 包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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