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929,2008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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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豈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9日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30日19時3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支,侵入高雄市○○區○○路718 之8 號丁○○○之住處,並以該支水果刀抵住丁○○○之脖子,將丁○○○押到桌子下,及嚇令丁○○○交出財物之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及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挫傷等傷害,隨後進入到櫃檯翻箱倒櫃搜刮櫃檯內之財物時,因丁○○○大聲呼救,此際丁○○○之女兒戊○○聞聲前來察看,乙○○因聽到腳步聲後隨即逃逸而未遂。

嗣經警調閱、比對丁○○○住處監視器畫面暨車籍資料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及乙○○犯案當時所穿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黃色休閒服1套、白色球鞋1 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所明定。

本件證人丁○○○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07 頁)可稽,而上開陳述,係證人丁○○○在警局由承辦警員依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元棧固曾於警詢中為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攜帶扣案水果刀進入告訴人丁○○○住處,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沒有去開告訴人住處的櫃檯抽屜,且案發當時因為服用過量FM2 ,所以不記得事發經過,也忘記是否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及要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4頁)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幀(警卷第29至43頁),及扣案水果刀1 把、黃色休閒服1 套、白色球鞋1 雙可憑,故被告案發當時到告訴人住處後,即持扣案水果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持該支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嚇令告訴人交出財物,及隨後進入到櫃檯內欲搜刮財物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沒有去開告訴人住處的櫃檯抽屜,且不記得事發經過,也忘記是否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及要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當刀子拿出來(警卷第7 頁),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我家後,就手拿刀子往我脖子上架住,叫我將錢拿出來,且有翻櫃檯抽屜等語(警卷第10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拿1 支刀子抵住我脖子,叫我將錢交出來等語(偵卷第14頁),且從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穿黃色休閒服,腳穿白色球鞋,進入告訴人住處,事後騎乘車牌號碼UEF-868 號機車離開,有卷附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30至33頁),而證人廖元棧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車牌號碼UEF-868 號之該輛機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服用過量FM2 ,不記得事發經過,也忘記是否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及要脅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水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該水果刀架在告訴人脖子,嚇令被害人交出財物等方式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對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則辯稱案發前因為服用過量FM2 ,所以案發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案發經過除清楚回答本件持刀侵入住宅強盜案係其所為外,另外對於當日之穿著(即黃色休閒服)、騎乘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UEF-868 號機車)、及所持兇器(即扣案水果刀),及在犯案過程,告訴人有呼救,甚至作案後逃逸方向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警卷第5 至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害人腳部傷害是如何造成、及當天所持之水果刀是從家中帶去之訊問,均能清楚回答(本院卷第116 頁),顯見被告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

另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雖認被告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依個案所述和家人相關觀察及藥物反應,其意識應受藥物影響而有別於一般狀況,此有該院97年9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11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2頁)。

然上揭鑑定意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從被告針對警員及本院詢問案發經過、當日穿著、騎乘之交通工具、所持兇器、犯案過程告訴人曾呼救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及作案後之逃逸方向等節,均能清楚回答,顯見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且有卷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屬兇器無訛;

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

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攜帶上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持之抵住告訴人脖子,已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使其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抵抗,核屬前開所稱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狀態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又無故侵入住宅如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著手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客觀上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係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核與上開論證屬實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4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著手為侵入住宅之行為,且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顯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核與上開論證屬實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實施強盜行為之推扯過程,雖造成告訴人前述之傷害,然此乃施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前揭說明,當不另論傷害罪。

故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強盜告訴人財物,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以將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強盜年邁罹病之告訴人,並於強盜過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心裡所造成之壓迫及影響甚為鉅大,致告訴人惶惶不安,且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破壞,亦嚴重侵犯善良民眾免於恐懼之自由,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因濫用藥物成性,致缺乏自制力,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家中所有,且作為本件強盜財物之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警卷第7 頁),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黃色休閒服1 套、白色球鞋1 雙,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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